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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 ○

乙 ○ ○己○○○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文 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吉祥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共十三筆,面積合計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伊已全部付清價金,林吉祥並已將土地交伊接管使用。惟其中之三八二之三號土地為公共道路預定地,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將來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始由伊受領土地補償費。上開三八二之三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發放徵收補償費。因林吉祥業已死亡,該土地之補償費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領取,扣除欠繳稅款及工程受益費外,被上訴人共領得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依約應返還於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伊之被繼承人林吉祥購買包括系爭三八二之三地號在內之十三筆土地,惟其中之三八二之三地號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嗣後反悔不買,並經林吉祥同意而減少價金三十萬元。系爭之三八二之三號土地並未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本件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吉祥買受前開三八二之三地號等共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四百二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價金,林吉祥並已將土地點交上訴人接管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給付伊總價金四百萬元,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號土地,上訴人嗣後反悔不買,並經林吉祥同意而減少價金三十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已給付之總價金衹有四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附註(一)及該契約書末尾附註所為已交付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之記載可資證明。又上訴人向林吉祥購買之十三筆土地,其中有六筆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林吉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之七筆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則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而該七筆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第三四九、三四九之一、三五一、三五一之一及三八二號五筆土地屬公園用地,林吉祥依上訴人之請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周鴻泉,供作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之反擔保。其餘之第三八二之三地號(嗣另增分割出三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及三七七之四號二筆道路用地,則未設定抵押權作為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之反擔保,而與其餘十一筆土地買賣之履行方式不同,自難認該二筆土地亦一併出賣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嗣後反悔不買第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衹購買其餘十一筆土地,並經林吉祥同意,減少價金三十萬元乙節,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買受前開十三筆土地,總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在事實審迭次主張:本件買賣總金額不變,原來買賣契約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變動,其已付清全部價金,也無不買情形,應照原約履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五七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給付之總價金為四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之附註,並無載明兩造就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已減為四百萬元,能否因其上記載上訴人係交付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與林吉祥,即認原約定買賣價金已由四百三十萬元,而有減少價金為四百萬元之合議,亦滋疑義。且上訴人購買之十三筆土地,林吉祥已點交上訴人接管使用,被上訴人似不爭執。若其中之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號土地,因上訴人嗣後反悔而未買,林吉祥何以又將之點交於上訴人接管,其故安在?再上訴人主張:伊將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與債權人周鴻泉,與本件訴訟無涉,且因上開五筆公園用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鴻泉已足供擔保,故未就其餘三七七之四及三八二之三號之道路用地一併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果爾?能否僅因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未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鴻泉作為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之反擔保,而據以推論上訴人衹購買十一筆土地,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嗣後解約未買,並減少價金三十萬元?亦待澄清。究竟上訴人於系爭十三筆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是否與林吉祥協議減價三十萬元,而就三八二之三號及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事實既屬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