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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 訴 人 戊○○

庚○○辛○○甲○○施益治己○○丙○○被 上訴 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丁○○基於繼承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渠二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共同繼承人即同造共同訴訟人戊○○、庚○○、辛○○、甲○○、施益治、己○○、丙○○等七人,爰併列該七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五八、三五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純庚於同年五月八日死亡,此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伊已依約將部分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訴外人黃明白共有,但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點交與伊管理,迄今仍自行占有使用。經伊多次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一百零八萬元之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過戶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年利息共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扣減其應同時履行之給付金額至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對於該扣減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黃明白共有,因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迄未依約給付過戶款二千萬元,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於其同時給付該款及付清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前,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以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千一百萬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純庚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施純庚死亡後,雖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約交付,仍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一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包括過戶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原判決就尾款部分誤載為四十五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未依約交付價金二千萬元,且於上訴人丁○○函催其給付價金時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應負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扣減其應給付價金中之一百零八萬元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未於施純庚死亡後先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施純庚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即有瑕疵,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函請其補件辦理「過戶更正」後未為辦理,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拒付二千萬元價金,自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本欲依約給付,因上訴人戊○○委託律師致函要求將剩餘價金交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而被上訴人當時不知上訴人各人之姓名、地址,經函請戊○○告知及多次函催上訴人共同受領價金餘款並遷讓房屋,終因上訴人彼此間對於價金分配存有歧見,且續占有系爭房地收取攤位租金,始拒不受領價金及不點交房屋,亦見上訴人已拒絕受領價金,應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責任。是除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火災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其給付外,其餘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原為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金,另四百五十萬元係交屋時給付)之一年遲延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部分,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負擔該價金遲延利息之責;另上訴人代墊銀行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部分,則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及其未辦理變更登記,難令被上訴人負擔該銀行貸款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理。再者,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讓系爭房地,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原判決誤為同年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一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證人黃明白之證言,系爭房屋有六個攤位,每攤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零八萬元,得於其應給付之價金中予以扣除。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原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火災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扣除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一百零八萬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同時履行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再給付一百零八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一千七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包括過戶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尾款四百五十萬元、過戶款之一年遲延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火災保險費六千八百八十元),第一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中之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對待給付之金額減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相當於一年租金損害一百零八萬元)均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被上訴人就對待給付中之一千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嗣上訴人對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一部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亦就命其對待給付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減去過戶款之一年遲延利息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貸款利息六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各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原審如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另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僅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超過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二元部分之判決(即為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次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旨(現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倘土地登記義務人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完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程序,縱該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將土地由原登記義務人直接移轉登記予登記權利人,不以先經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必要。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繳納(見一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係在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申請移轉登記之前,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程序開始於施純庚同年五月八日死亡之前或之後,將影響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約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再給付剩餘價金所關頗切。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未先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之瑕疵,自嫌率斷。又上訴人戊○○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應將價金給付施純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九人,並載明上訴人九人之姓名(見一審卷七八頁),原審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戊○○未告知上訴人九人之姓名,已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原得以清償或提存之方式消滅其價金給付債務,竟俱未辦理,徒以不知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為由,催告部分上訴人應予告知(見一審卷八○至八三頁),或通知補正(見同卷一○七、一○八頁),是否可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而不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為推求,遽為判決,亦非允洽。另被上訴人固應依約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同時,再給付二千萬元」,但被上訴人未付之過戶款僅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復謂被上訴人得拒付過戶款二千萬元,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屋,縱屬實情,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究竟若干?並非不能具體認定。原審徒憑系爭房地現共有人黃明白之證言,即謂系爭房屋有六個攤位,每攤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一年租金一百零八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已嫌疏略。且原審現場勘驗時,僅見「系爭建物位於傳統市場內,其建物前及週邊設有水果攤及衣服攤位等,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肆層樓房,一樓為營業場所,二樓以上為住家,目前由丁○○住居中」,對於系爭房地中究有攤位及其租金若干?勘驗時如何使用?等項,並未查明;而就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中之一百零八萬元,究竟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有何使用計畫,致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更未詳予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縱僅就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係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