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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福崗汽車廠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所有,福崗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惟福崗公司逾期未還,尚積欠伊五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又福崗公司另積欠上訴人票據債務二千萬元本息,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嗣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四○○○區○○段二七九段市地重劃,拆除前開抵押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優先受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領取,卻將該補償費交付福崗公司,對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性,該抵押權固移存於得受之補償費,但福崗公司對此補償費仍不失為應受領之人。且本件補償費之發放,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公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補償費業由建物所有人福崗公司支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重複給付之理。況重劃後福崗公司另分得價值更高之土地,上訴人對之執行,債權仍足資受償。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補償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高澤民夏八十三執八三一八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重劃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等資源,共同分攤費用,重新做更有價值之利用分配,重劃費用(如公共工程用地、重劃工程費、重劃費用、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與徵收之強制買賣性質不同。有關重劃應行程序相關規定,已規範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上開法條並未規定重劃機關有通知抵押權人之義務,或逕將補償費發放抵押權人。且市地重劃亦無準用徵收規定之明文。故本件亦不適用徵收之相關規定應予提存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規定,於該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土地所有權人即福崗公司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行使權利。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將系爭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之義務及將之提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謂抵押物之代位物,為對第三人之賠償金,乃抵押權之標的物,該第三義務人不得再向抵押人為清償,第三義務人如將賠償金支付於抵押人,該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支付云云,並援引德國民法第一一二八條第三項但書為論據。然查,我國民法物權編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洵不可採。準此以觀,系爭補償金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抵押權人仍應循行使抵押權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直接給付系爭補償費。至被上訴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即逕行將補償金發給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有所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明示不主張,原審自無庸審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物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於土地重劃前,既由所有權人福崗公司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抵押建物因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遭拆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抵押建物後應給付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費上,而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有向抵押權人之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原判決雖謂系爭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又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重劃前土地已設定抵押而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固得將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則原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調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於重劃前同時設定抵押於上訴人,因土地實施重劃致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拆除而滅失,被上訴人應發給建物所有權人補償費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惟該補償費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協調,或於協議不成後將上開補償費提存,而逕行交付與建物所有權人福崗公司,上訴人主張對伊不生給付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是否毫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被上訴人並無通知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及提存補償費之義務云云,尚嫌率斷。且原審並未查明福崗公司已否獲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遽謂上訴人可向福崗公司請求就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行使權利,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