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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賴奇獅於生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信託登記與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嗣賴奇獅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七日,邀集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丙○○及上訴人共七兄弟,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將該土地由兄弟七人平分,並由七兄弟簽具協議書,上訴人之另三位兄長均已將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其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甲○○,有害伊之權利,自得請求撤銷丙○○、甲○○之贈與行為,求為命,丙○○、甲○○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同段二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霧字第一二00八三號收件字號就上開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將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原審將請求大里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登記與上訴人部分,減縮為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七分之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及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及甲○○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賴奇獅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八十二年間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使用,在此之前,並未使用,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且以倒填日期製作,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妻甲○○,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之新印鑑,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印文為真正,並據證人賴阿輝、賴源郎、賴福郎及代書劉熙哲證述,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在卷,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印章係被盜用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始向戶政機關將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章,惟並不能證明八十二年之前被上訴人無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自難以其於八十二年申請變更該印章為印鑑,即認七十六年間無該印章,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倒填日期製作系爭協議書,而盜用其印章。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五筆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家父所有,其中戊、己、庚(按指上訴人)無名義,所有權狀交由甲方(即賴源郎)保管,印鑑章各保管,如要出賣時,其中不出賣者,協議書人自己處分,地價稅金由使用人負擔,市內地出賣時,地上物使用人無條件遷移……」等語。而依該協議書之代書劉熙哲證稱:「本件協議書是我在兩造之父家中所寫,七個兒子均在場,另有叔父也在場,丙○○是當場在協議書上蓋章的,財產是父親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而寫協議書之意,是要七個兒子平分,若賣掉土地則按七份分錢,若未賣,七人平分土地,兩造之父當時意識仍清楚,口述要我記下」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三叔賴阿輝證稱:「我有見過協議書,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由老大保管所有權狀,是要分給七人平分,十多年前七人和我及我哥哥(即兩造之父賴奇獅)、代書共十人在場,寫協議書時,有說七個兄弟平分,而女的給現金,在我哥哥家中寫的協議書……」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兄賴源郎證稱:「寫協議書時,我父親、叔叔都在場,多出的本來就該拿出來分,農地當時尚未重劃,寫協議書時,就有說要拿出來分」。又證人賴福郎證稱:「寫協議書時我父親在場,有表示要終止信託,所以大家把權狀拿出來給大哥保管,印章由個人保管」。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兩造之父賴奇獅所有,登記與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丙○○等名下,足認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又賴奇獅已於立系爭協議書時,表示由七兄弟均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或均分出賣後之價金,顯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而終止信託及訂立贈與契約,並無以書面為必要,故賴奇獅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應認該終止信託及贈與契約業已生效。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賣地時七兄弟平分價金等情形,足認賴奇獅於七十六年立協議書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僅表示終止信託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贈與七兄弟而已。而賴奇獅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時,附表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賴源郎、賴明郎、賴福郎及被上訴人所有,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被上訴人於賴奇獅死亡前,尚未將信託物返還,賴奇獅生前亦未履行其贈與之義務。是賴奇獅終止信託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回復為賴奇獅所有,於賴奇獅死亡時,屬賴奇獅之遺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賴奇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其他兄弟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賴奇獅之女(依協議書記載,兩造兄弟尚有姊一人)共八人共同繼承,其終止信託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回復為賴奇獅名義即為賴奇獅遺產後,再由繼承人履行贈與之義務,始符約定。而上訴人僅以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未列賴奇獅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大孝段二三九、二四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五千元,大孝段二二0、二二0之一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在卷可稽,上訴人亦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號之台中市土地地價與大里市之地價不同,足認附表所示土地,其地價顯有不同,則依兩造之父賴奇獅於終止信託後,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兩造及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兄弟七人平分,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計算其全部價值,再予以平分成七份,由兩造及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各自取得,方符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亦屬無據。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