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父賴奇獅於生前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信託登記與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上訴人丙○○等四人。嗣賴奇獅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七日,邀集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丙○○及被上訴人共七兄弟,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將該土地由兄弟七人平分,並由七兄弟簽具協議書,被上訴人之另三位兄長均已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惟丙○○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其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上訴人甲○○,有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丙○○、甲○○之贈與行為,求為命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同段二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霧字第一二00八三號收件字號就上開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將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請求大里市○○段○○○○號土地,丙○○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減縮為求丙○○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七分之一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就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關於命上訴人丙○○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奇獅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協議書上所蓋用丙○○之印章,係八十二年間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使用,在此之前,並未使用,協議書上丙○○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盜蓋,且以倒填日期製作,上訴人丙○○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妻即甲○○,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丙○○之印文,係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之新印鑑,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丙○○亦承認該印文為真正,並據證人賴阿輝、賴源郎、賴福郎及代書劉熙哲證述,丙○○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在卷,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丙○○辯稱:其未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印章係被盜用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雖丙○○於八十二年,始向戶政機關將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章,惟並不能證明八十二年之前丙○○無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自難以其於八十二年申請變更該印章為印鑑,即認七十六年間無該印章,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倒填日期製作系爭協議書,而盜用其印章。又丙○○雖僅以蓋章代之,並未簽名,惟未簽名並不能認定其印章為他人盜蓋,丙○○就其被盜蓋既未舉證證明,是丙○○辯稱其能簽名,協議書未由其簽名,僅有蓋章,其餘之人均有簽名,而認該協議書非真正,及認被上訴人尚未就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云云,委無足取。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五筆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家父所有,其中戊、己、庚(按指被上訴人三人)無名義,所有權狀交由甲方(即賴源郎)保管,印鑑章各保管,如要出賣時,其中不出賣者,協議書人自己處分,地價稅金由使用人負擔,市內地出賣時,地上物使用人無條件遷移……」等語。而依該協議書之代書劉熙哲證稱:「本件協議書是我在兩造之父家中所寫,七個兒子均在場,另有叔父也在場,丙○○是當場在協議書上蓋章的,財產是父親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而寫協議書之意,是要七個兒子平分,若賣掉土地則按七份分錢,若未賣,七人平分土地,兩造之父當時意識仍清楚,口述要我記下」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三叔賴阿輝證稱:「我有見過協議書,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由老大保管所有權狀,是要分給七人平分,十多年前七人和我及我哥哥(即兩造之父賴奇獅)、代書共十人在場,寫協議書時,有說七個兄弟平分,而女的給現金,在我哥哥家中寫的協議書……」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兄賴源郎證稱:「寫協議書時,我父親、叔叔都在場,多出的本來就該拿出來分,農地當時尚未重劃,寫協議書時,就有說要拿出來分」。又證人賴福郎證稱:「寫協議書時我父親在場,有表示要終止信託,所以大家把權狀拿出來給大哥保管,印章由個人保管」,雖上訴人丙○○質疑兩造之父賴奇獅之知識,應不知信託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惟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兩造之父賴奇獅所有,登記與賴源郎、賴羽郎、賴福郎及丙○○等名下,足認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又賴奇獅已於立系爭協議書時,表示由七兄弟均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或均分出賣後之價金,顯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賴奇獅於立協議書時表示終止信託,並由七兄弟平均分配出賣土地之價金,如未出賣,則由七兄弟平均分配土地。亦即賴奇獅生前已終止信託,並表示將土地分贈與七兄弟。而終止信託及訂立贈與契約,並無以書面為必要,故賴奇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應認該終止信託及贈與契約業已生效。乃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丙○○所為贈與之詐害行為,並無不合。因其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已有物權之移轉行為,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在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訂立協議書,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