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獻玉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裕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及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出具拋棄書,預先表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而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之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發生,未有須經登記之規定,故拋棄法定抵押權,亦無從為拋棄之登記。解釋上應認為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上訴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之行為,已生效力其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列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等均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屬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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