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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癸○○○

辛 ○ ○

丑 ○ ○

壬 ○ ○

辰 ○ ○丙○○○乙○○○

巳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姝 蒓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庚 ○ ○

己 ○ ○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志哲律師︶

戊 ○ ○

丁 ○ ○

子 ○ ○寅○○○

卯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日,藍姓大房藍永裕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藍世琛︵藍世琛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寅○○○、卯○○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及被上訴人甲○○○、庚○○、己○○、丁○○、戊○○等人,與三房藍華︵即藍榮華︶之繼承人之代表藍王礢、藍世濱、藍林盆、上訴人辰○○、壬○○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藍永裕派下︶願將其名下坐落於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一、六0

二、六0三、六0四、六0七號土地︶上之裕大工業城,三樓式廠房六棟計五百四十建坪,五樓式廠房四棟計七百二十建坪……無條件移轉予乙方︵即三房藍華派下︶指定經營工業之私人或法人」。該協議書內容可得確定,雙方就裕大工業城之內容已達合意,可以履行。惟嗣後被上訴人僅依約建蓋三樓式廠房六棟,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榮華派下所指定之人,迄今仍未建蓋五樓式廠房四棟計七百二十建坪,亦未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藍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詳如附表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約建蓋廠房,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備位聲明︵詳如附表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變更其先位聲明如附表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移轉上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甲○○○、庚○○、己○○則以:系爭協議書就契約履行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法律行為標的無從確定,而無從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上訴人亦無受領權。協議書第二條僅指基地上之裕大工業城,不包括基地部分,被上訴人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協議書有未成立、無效、已解除之瑕疵,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協議書有效,惟已解除,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協議書解除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之損害賠償。若協議書第二條之移轉標的包括基地,則基地面積亦應依訂約時之標準核算,不得因政府政策更改而增加基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未變更之原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六十九年八月三日,大房藍永裕派下即被上訴人子○○、寅○○○、卯○○之被繼承人藍世琛、被上訴人甲○○○、庚○○、己○○、丁○○、戊○○等人,與三房藍華派下代表人藍王礢︵藍華之妻︶、藍世濱︵上訴人癸○○○、辛○○、丑○○、乙○○○之被繼承人︶、藍林盆︵藍世濱之弟媳、上訴人辰○○、壬○○、巳○○之母︶、上訴人辰○○、壬○○等人,於證人鄧火田立會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藍永裕派下︶願將其名下坐落於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一、六0二、六0三、六0四、六0七號土地︶上之裕大工業城,叁樓式廠房陸棟計伍佰肆拾建坪,伍樓式廠房肆棟計柒佰貳拾建坪……無條件移轉予乙方︵即三房藍華派下︶指定經營工業之私人或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父祖藍永裕、藍華、藍松根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𨷺書,約定將「新莊郡新莊街頂坡角字頂坡土地」之家產,均分三份由各房管理,因土地當時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藍有把所有,是以約定仍由被上訴人之父藍永裕辦理繼承登記,惟將來若各房欲辦理分割、買賣、贈與,藍永裕須配合辦理蓋印手續。其後藍永裕、藍榮華之子孫,於六十九年八月三日另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藍永裕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藍華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𨷺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𨷺書約定內容及𨷺書中所載「新莊郡新莊街頂坡角字頂坡角八番、九番、拾五番、壹叁叁番、壹叁四番」部分土地之地籍演變經過,暨兩造於六十九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藍永裕派下已依約定蓋建三樓式廠房六棟,並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五五、五五六、五五七、五五八、五五

九、五六0、五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於藍華派下所有等情形,足見兩造間原有𨷺書之法律關係已由兩造嗣於六十九年八月三日所定系爭協議書所取代,此項事實亦有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須興建五樓式廠房四棟計七百二十建坪予上訴人使用,惟房屋式樣、建材、結構則付闕如,兩造各有主張,彼此約定給付之內容尚未達於一致,趨於確定,殊無疑義。又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位置、面積、坪數均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白約定,至該屋建築式樣、建材、結構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明白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又無可資確定之依據,兩造且各有主張,自無從適用種類之債規定,以中等品質定為給付物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條雖約定:「廠房結構如裕大工業城規範」,惟該協議書並未將裕大工業城規範列為附件,以補充上開協議書內容之不足。又依卷附裕大工業城規範資料,經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三項所載內容,鑑定裕大工業城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結果,及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協議書所載五樓式廠房肆棟計柒佰貳拾建坪,因八十六年六月容積率實施前後之不同,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廠房佔地面積有五四四‧0四平方公尺,或九0六‧七三平方公尺之分別,而立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訂約時並未慮及嗣後有容積率之實施。至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載「叁樓式廠房於簽約後一年二月個內點交乙方,五樓式廠房於一年八個月內點交之」,為契約義務人給付期限之約定,亦不得執為確定系爭廠房佔地面積若干之依據。況上訴人先位聲明有關土地部分,竟擇前開九0六‧七三平方公尺為請求之標的,更屬無據。足見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系爭廠房包括占地面積均未確定,亦無從確定。而契約為法律行為,其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且須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或在履行契約時可得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前揭「裕大工業城」尚未建竣,自無從於簽訂合約時即以「裕大工業城規範」,為確定系爭廠房及其占用面積、位置。且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期限為簽約後一年八個月內即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前,而當時所謂「裕大工業城」尚未建竣,實無從據以確定系爭廠房及土地之位置、面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給付,無論於契約成立時,或履行契約時,均無法確定,該契約即不生效力,系爭給付無從履行,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願將其名下坐落於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基地上之裕大工業城……伍樓式廠房肆棟計柒佰貳拾建坪……無條件移轉予乙方指定經營工業之私人或法人」,僅指基地上之「裕大工業城」,尚不包括「裕大工業城」所坐落之基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建蓋廠房,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內容係因無從確定而無效,並無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不以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為必要,即日後可得確定者,亦無不可。至日後確定標的之方法,或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本件原審未詳查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均不能依上開方法確定其給付內容,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兩造間原有𨷺書之法律關係,已由兩造其後於六十九年八月三日所訂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一方面又認系爭協議書因給付內容不確定而無效。及一方面認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位置、面積、坪數均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白約定;一方面又認系爭廠房包括占地面積均未確定,亦無從確定。暨一方面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一方面又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上開判決理由前後亦均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V附表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一、六0二、六0三、六0四、六0七地號土地上︵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B案圖示紅色斜線部分︶,按原判決附表㈤裕大工業城建材規範及原判決附圖㈡平面範例圖所示,建造如原判決附圖㈠紅色斜線所示地上伍樓式、地下室一層之本國式之建築式樣之廠房肆棟︵每棟應設可達屋頂貨梯一部供三、四、五樓及屋頂使用,一、二樓另設獨立樓梯,供出入使用︶,面積計七百二十建坪,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⒉被上訴人甲○○○、庚○○、己○○應將第一項預蓋建物所坐落第六0一、六0二、六0三、六0四、六0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三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即六0一地號土地八九點○四平方公尺、六0二地號土地五十四平方公尺、六0三地號土地一九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六0四地號土地四五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六0七地號土地一一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九零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表㈢、㈣所示應有部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