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成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鄭佳良,有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七日北市停人字第○九一三○三二九九○○號書函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之「一五二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國定例假日不計入工期,是上訴人如有逾期,亦應扣除國定例假日云云。然查上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國定例假日免計入工期之約定,乃用以計算預定完工日之依據。系爭工程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件計算逾期罰款日數之工期,均發生於預定完工日之後,其日數之計算,自不依該條款之約定扣除國定例假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審對此雖未予說明,然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