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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遊 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五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00九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將兩造上訴均予駁回,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三審,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加上向伊父母分別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陳善珠以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系爭房地向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且被上訴人為貼補家用,自六十四年間起,利用下班之餘從事兼差,並利用午休及假日時間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勞力賺得,該房地確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上訴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七名子女之褓姆費、教育費端靠上訴人之薪資均不足支應,益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多年勞力所得積蓄連同向父母借得款項所購得,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妻就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揭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被上訴人雖提出聯勤第二○二廠員工服務證一件,及舉出證人林月、李來蔭、蕭瓊、曾珍、周秀芬等為證。惟查上開聯勤第二○二廠員工服務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持上開於聯勤第二○二廠工作所得,用以購置系爭房地或是其所得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蕭瓊之證言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地點之陳述顯然不符,則證人之證詞即有明顯瑕疵,況證人蕭瓊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曾珍、周秀芬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所為證言,難以採信。退一步言,縱證人所述屬實,然上開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父母借款及確有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並利用下班時間至外從事兼差小夜班工作,及曾跟過證人林月之互助會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以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及在外兼差小夜班之所得購置系爭房地。且縱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用作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然被上訴人自承該筆借款至今尚未清償,且每月給付其父母四千四百元作為利息等情,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規定,借貸所得款項並非特有財產,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項借款附有利息,則該項借款既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行為取得之財產,自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況上訴人有給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僅用自己之所得支付,而未動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不清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完全為其勞力所得之轉換,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雖各主張為唯一之所有人,然就兩造均有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按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系爭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況兩造所扶養之子女有七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負擔應頗為沈重,兩造應均無能徒憑一己之力,即能購買系爭房地。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復為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既由兩造共同工作之所得而來,然無從認定兩造出資之多寡,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更名之訴,自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按夫妻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妻所有,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觀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修正為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並無如修正後所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時,可用推定之方式推定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竟引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原有財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