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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第五0七之四0號、面積六‧九0四0公頃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國有養地)經伊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民國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於開發完成後由郭金帶一人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並約定應納租以每年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兄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與被上訴人丙○○,並訂立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惟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丙○○明知其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自乙○○受讓承租權,與前揭函示不符,竟偽造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持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過戶換約手續,不僅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明知文件不實,若任憑其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有背於公序良俗,該租賃契約無效。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審核丙○○換約手續未善盡審核之責,應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應回復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簽訂、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與上訴人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述㈠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伊,並由伊繼續耕作,嗣因國有財產局前揭函示,承租權受讓人可辦理換約手續,伊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與上訴人簽立得享有正式租賃權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國有養地交伊占有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另檢附切結書、讓渡書將承租權申請過戶予伊,又依經驗法則,伊已付一千萬元之代價,上訴人負有辦理承租權過戶於伊之義務,伊無偽造切結書、讓渡書之必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則以: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讓渡書、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申請過戶承租手續,伊審核其檢附之證件,命補切結書,伊無過失。又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並無強制伊與之訂立租約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丙○○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租賃關係存在及續訂租賃契約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倘僅承租人之丙○○否認之,原以之為被告即可,無併列出租人為被告之必要。又二者均否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以之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可能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不但在法律上利益相對立,事實上亦可能為相反之主張,自無於一人為訴訟所受判決效力,竟拘束另一人之理。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間既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丙○○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即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無併列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其以視同上訴人所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丙○○、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部分之判決,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之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經伊之祖父郭登及父郭金帶二人於四十八年共同申請開發,並由郭金帶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每次租期六年,並約定應納租金以虱目魚七百五十六公斤計算,分上下二期繳納,嗣郭金帶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由上訴人兄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辦理繼承承租手續,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丙○○以其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而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共同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檢具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讓渡書,上訴人為見證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讓渡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丙○○再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開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0七六一二號函示:「國有出租養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七十七財一六0二四號核示,應視同耕地租用。本局爰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一六一二七號函修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明定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並由各地區辦事處通知承租人換訂新約,其已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於限期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逾期未辦者,另依法處理。嗣嘉南地區養地承租人迭次請願表示,承租人因出國、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未及辦理過戶換約,致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符者,請求准予辦理轉讓。茲為適法解決實際問題,並顧及一體適用原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通知貴轄區每一國有養地承租人,其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向貴處(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是依前開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一六一二七號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本得於期限內辦理過戶換約手續,嗣為解決實際問題,始再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0七六一二號函,准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倘丙○○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依當時之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命令,丙○○於郭金帶生前即得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成為承租人,何須於八十年八月間,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魚塭之承租權。由此可見丙○○所辯: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無效,不得申請變更為承租人,始受讓等情,不能採信。又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由何人書立,丙○○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信。且本件租賃權讓與契約,除有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讓渡書外,復有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二人以見證人之地位書立之讓渡書,若上訴人確實見證前份讓渡書之書立,何不於該讓渡書中簽名,而須另立見證之讓渡書?縱欲另立見證之讓渡書,何不當場訂立,而須於三日後書寫?況該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見證讓渡書上記載甲○○之住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惟該地址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始起造人提出申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尚無該門牌存在,上訴人主張該見證讓渡書非七十七年所立,應可採信。據上所述,丙○○辯稱:系爭國有養地經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讓渡,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係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經甲○○同意盜賣予丙○○,丙○○復偽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切結書等情,然為丙○○否認。查依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提出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之文件,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證讓渡書中關於上訴人甲○○之印章,經核均與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為甲○○所不爭執,是各該文件上之甲○○之印章確伊所有,應堪認定。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郭上泰證稱:「八十年八月初丙○○來我住處找我,說甲○○、乙○○土地要賣,需要由我來做中間人。」、「(承租權轉讓是什麼時候?)我只知道八十年兩造找我講買承租權的事,當時丙○○問甲○○是否有同意,乙○○說甲○○電話中同意,甲○○又轉給他太太聽,甲○○的太太問多少錢,我說是七百多萬元」等語。郭上泰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且親自參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簽訂,其證詞應可採信。甲○○就乙○○盜用伊之印鑑,丙○○偽造前開讓渡書、切結書及甲○○確係不知本件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丙○○辯稱: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之轉讓,為上訴人所為,足堪採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耕地租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特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者不特其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原定租約亦歸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無效者為訂約之全部無效,故一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一筆或數筆耕地,雖僅轉租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全部租約仍應歸於無效。又在解釋上如得出租人之同意,耕地之承租人亦得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應以自任耕作者為限。而耕作又包括漁牧。查系爭國有養地係魚塭,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租用該土地養殖魚類,仍屬耕地租用。而依前述之說明,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本不得擅自轉租或讓渡承租權,惟依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函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即出租人之國有財產局同意承認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租賃權轉讓行為。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伊所承租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與丙○○,雖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為,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上訴人與丙○○換約申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系爭魚塭現場實地勘查,系爭魚塭確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製有「八二、六、十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可證。再依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第三條明載「於甲方(即,上訴人)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即丙○○)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兩造對丙○○已交付一千萬元之事實,均未爭執,依該契約約款,丙○○抗辯魚塭交付予伊使用,應可採信。甲○○雖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房屋相片、魚塭相片,主張其繼承系爭魚塭旁之老宅,回台南時居住在該處,與乙○○共同輪流經營系爭魚塭云云,然甲○○所提出之房屋相片,屋前雜草叢生,屋頂之瓦片掉落大半,難認尚可供人居住,且魚塭相片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占有使用,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既因丙○○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且認丙○○自任耕作,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之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該租期屆滿,丙○○再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認上訴人與丙○○所訂立之租賃權讓與契約(債權的契約),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已同意與租賃權受讓人丙○○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縱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之轉讓行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為,而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發台財產南三字第八二六0四九0七號就耕地轉租所設例外准許情況,即該函所示:「國有養地承租人其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會同受讓人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函旨有違,亦非丙○○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訂立之前揭租約無效之問題。丙○○、甲○○、乙○○以不實之租賃權轉讓時間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而使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同意租賃權讓與,亦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以其違反租約條款而得據以終止租約之問題,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租約之前,該租賃關係並非不存在。末查上訴人已非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人,原無請求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續訂租約,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由以訴強制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必與上訴人重訂契約,故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就系爭國有養地與伊續訂租賃契約,並無依據,難以准許。綜上所述,丙○○辯稱其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管有之系爭國有養地有承租權存在,應堪採信。上訴人已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與丙○○,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丙○○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均非有理由,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上訴人續訂系爭國有養地之租約,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國有養地兩次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此項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丙○○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原審依法應併列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為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竟僅以丙○○一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不能謂無欠缺,且形成此一租賃關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丙○○則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矛盾現象。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次查系爭國有養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依上訴人於其父郭金帶死亡後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房屋分歸甲○○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且該房屋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籍仍為甲○○所有,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另證人黃重銘於第一審證稱: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甲○○要伊餵魚飼料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主張:系爭國有養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均由上訴人共同經營,丙○○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原審對上述證人之證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之主張,悉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所製作之「八二、六、十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國有土地勘查表」,認為丙○○已於八十二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國有養地,並進而以丙○○對系爭國有養地已自任耕作,而得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租賃契約,而為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明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系爭國有養地原訂有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五頁),而丙○○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雖尚有待調查、審認,惟如其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租賃契約如期滿,則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應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即非無據。乃原審以契約自由原則,認上訴人無權請求,是否允當,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