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演芳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保證金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擁有版權之電影著作物,共院線片十五部,授權伊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總經銷影音光碟,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一年,伊並於簽約時預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與訴外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簽立經銷契約,將原應交付伊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高手︵ OUT OF SIGHT ︶﹂交付皇統公司經銷,伊乃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預付保證金,並依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無法獲得利潤四百萬元之損害。又縱認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合法,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保證金。且被上訴人於來函終止契約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之影片授權訴外人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騰公司︶經銷,亦構成違約,伊已以九十年四月十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上開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授權上訴人經銷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之﹁戰略殺手﹂,該片英文名稱為﹁ THE PEACEMAKER ﹂,契約書誤植為﹁ OUT OF SIGHT ﹂,致上訴人誤以該片與伊授權皇統公司所經銷環球影片公司製作英文片名為﹁ OUT OF SIGHT ﹂之﹁戰略高手﹂,屬同一影片,伊並無違約重複授權情事,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又上訴人依約應預付伊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經伊催告,並未給付,伊已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伊與豐騰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無重複授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其已預付保證金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戰略高手︵ OUT OF SIGHT ︶﹂影片交皇統公司經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函件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殺手 OUT OF SIGHT ﹂,雖英文片名與被上訴人交付皇統公司經銷中文片名為﹁戰略高手﹂影片之英文片名相同,且男主角均為喬治庫隆尼,但﹁戰略殺手﹂一片係由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發行,女主角為妮可基曼,英文片名應為﹁
THE PEACEMAKER ﹂,﹁戰略高手﹂一片由環球影片公司製作、發行,女主角為珍妮佛羅培茲,英文片名為﹁ OUT OF SIGHT ﹂,有包裝標示附卷可稽,兩部影片並非相同。衡之兩造於契約書中約定之授權地區僅限中華民國台、澎、金、馬使用中文區域,又標明為院線片,並以中文片名列於英文片名之前,自以中文片名為兩造契約之真意。且系爭契約書雖未載明授權影片之製作、發行公司,但由契約書附註記載之﹁彗星撞地球﹂、﹁捕鼠器﹂、﹁晶兵總動員﹂、﹁小蟻雄兵﹂、﹁搶救雷恩大兵﹂等影片,均係夢工廠影片公司之影片,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影片,應以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影片為其授權標的。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將夢工場影片﹁戰略殺手﹂之影音光碟交付皇統公司經銷等語,而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戰略殺手﹂,其英文片名應為﹁THE PEACEMAKER﹂,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附註將夢工場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戰略殺手﹂,英文片名誤植為﹁ OUT OF SIGHT ﹂,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應交付伊經銷之第一部影片﹁戰略高手︵ OUT OF SIGHT ︶﹂交皇統公司經銷,伊得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為無足取。再者,證人即皇統公司職員許進憲證稱: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簽約,影片源自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豐騰公司簽約,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電影著作物為限,並未以夢工廠影片公司發行之影片為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保證金餘額,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將﹁彗星撞地球﹂等影片讓與皇統公司,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書之授權期間有所牴觸。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將﹁彗星撞地球﹂等影片讓與皇統公司,難認有違約情事,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合法,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未予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夢工廠影片公司製作之影片授權豐騰公司經銷,伊已以九十年四月十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為上開請求云云。惟原審已認定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於其後再為終止。原審就此固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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