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
上 訴 人 子 ○ ○
六號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上 訴 人 癸 ○ ○
壬 ○ ○庚○○○辛○○○甲○○○丑○○○被 上訴 人 己○○○
丙 ○ ○
戊 ○ ○
丁 ○ ○
乙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水碓小段二八一、二九0、二九一、二九
二、二九三地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羅登源所有,羅登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伊及訴外人羅煥明繼承為公同共有。羅登源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不為耕作一年以上,伊亦已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子○○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全體,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羅登源所有,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羅登源已死亡,上訴人及羅煥明為其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羅煥明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羅廖英妹、羅文振、羅桂珠、羅文群、羅婉如(下稱羅廖英妹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有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上訴人及羅煥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情形存在,而未以羅煥明併列為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則事實上即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於此情形,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尚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上訴人主張:羅煥明因受被上訴人丁○○請託,拒不共同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九五、一一一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能否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其真意究係以之為攻擊方法,或以之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根據為何?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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