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被 上訴 人 歐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其於任職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通訊貨品,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失約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訴外人冠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中偉為上訴人負責經手之客戶之一,被上訴人因冠欣公司所簽發代為給付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即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清償冠欣公司積欠之貨款,並揚言若不聽命,將會予以解雇,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得不簽立該本票,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且黃中偉亦已表示願清償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經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一審卷十五頁反面、三九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表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需通訊貨品,被上訴人即將貨品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銷貨單,然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皆未經客戶簽收。又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謊稱係商家購買貨品所簽發,然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支票皆不獲兌現,其中如該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且係遭冒名開戶。又被上訴人向銷貨單上所載之訂貨通訊行求證,該通訊行均表示未訂貨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始知受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當時粗略估計上訴人之出貨量約六百萬元,經上訴人一再保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保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金額明細表、銷貨單五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三紙為證,上訴人並自承銷貨單確係其所簽收,支票係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一審卷三五至三七、三九至

六二、七七頁︶,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可撤銷該發票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上訴人利用其任職業務主管職務之便,偽稱通訊行訂貨而出貨,並交付未有客戶簽收之銷貨單予被上訴人,對於貨品之流向亦未能表明,又其偽稱係客戶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全數遭退票,上訴人應自知對公司造成損害等情,足認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實係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而簽發,且衡情豈有僅因懼怕公司解雇即無故簽發票據承擔六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之理,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出貨給黃中偉,黃中偉再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三張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回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之支票,日期已填寫,蓋好印章,金額之大寫、阿拉伯數字由上訴人填寫等情︵原審院卷一二五頁︶。然依交易常情,簽發支票時,與發票人關係重大者為金額部分,若金額誤寫或遭變造,將損失重大,發票人為求慎重及為避免金額部分被塗改或變造,常有使用支票機,或於支票金額部分蓋用發票人印章者。上開支票上訴人既稱已填寫支票日期並蓋章,可見發票人知道如何簽發支票,其豈有僅自行填寫日期及蓋章,反而將最重要之金額部分假手他人,任人填寫之理。又上開支票發票人並非全為黃中偉,其竟能交付多量之支票,任由上訴人填寫金額,該支票來源及債信不明,應為身為業務員之上訴人所明知,衡情上訴人應予拒絕,而上訴人竟仍收回交付予被上訴人,顯違常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黃中偉已願出面解決債務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上訴人另辯稱,基於對其他業務員公平起見,楊勝欽私下同意上訴人以其他客戶額度出貨,故上訴人以快通通訊行、財鑫及U2等家廠商名義出貨給冠欣公司或黃中偉云云。然被上訴人陳述,其公司經營期間因有高額呆帳未能回收,為降低風險,從八十八年八月起,對每一客戶依前半年交易狀況在電腦設定最高出貨金額,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只要一超過額度電腦就無法開銷貨單,反之,若在電腦設定額度設定範圍內,只要業務員填寫領貨單,便可直接向倉管領貨,無庸經過被上訴人負責人楊勝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博銓、會計陳汝鈴、林香蘭證述明確︵原審卷八九至九一、一一0、一三八、一三九頁︶,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若欲提高冠欣公司之出貨金額,大可直接修改其電腦設定值,無庸輾轉迂迴以快通通訊行、財鑫及U2等客戶名義出貨給冠欣公司,形成買受之客戶與應收帳款之客戶不同,增加作業上之困擾,亦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且倘若直接提高冠欣公司之電腦設定值,果真會有上訴人所謂不公平之情事產生,則挪用其他廠家名義出貨予冠欣公司,名不副實,此種情形,應為該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及打出貨單之會計或助理陳汝鈴、黃厚怡等人知悉,其他業務員亦可從而知道以此方法規避電腦設限之出貨額度,更易遭人非議,照樣亦可能有上訴人所謂之不公平情形。又電腦設定客戶額度限制,係為避免遭債信不良之客戶大量進貨後倒帳,如利用其他客戶名義出貨,則使原先設計此種避免被客戶倒帳風險之制度失其作用,自非負責設定額度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勝欽之本意,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出貨。至負責開單之會計助理黃厚怡雖證稱:客戶額度滿時,有開過以別家公司名義出貨單,因上訴人說已請示過楊勝欽,才開電腦出貨單等語︵原審卷九一頁︶,惟該證人是因上訴人表示業經楊勝欽同意才開出貨單,並非直接向楊勝欽請示後所為,上訴人既未舉證已得楊勝欽同意,不得以該證言遽認確經楊勝欽同意。又上訴人曾向黃中偉收取誠泰銀行中壢分行,票號一七三六七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票人謝明宗,金額六十八萬元,由黃中偉背書之支票一張,惟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示遭退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原審卷一四三、二七七頁︶。黃中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既已債信不良,而電腦出貨額度限制,係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亦即欠債尚未清償之數額,黃中偉既有此退票未處理之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會提高其額度,或同意以其他客戶名義再出貨高達八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貨物給黃中偉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汝鈴附和其詞,惟陳汝鈴於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一至第八張支票退票後,曾為上訴人隱瞞,而私下將退票之支票交給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又續遭損失等情,有陳汝鈴所立切結書可據︵一審卷八一頁、原審卷四六頁︶,其證言偏袒上訴人,不足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維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應請求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及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頁,及刑事案件訊問證人筆錄單頁影本︵影本內無案號、日期、證人名字等記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之事實。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T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