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塗生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乙○○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鈴子更易為林塗生,茲據該法定代理人林塗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號土地(下稱二○六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區○○路○段八四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二○六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又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每年亦獲有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利益。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即上訴人各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即上訴人各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嗣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並減縮其對甲○○之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乙○○給付之利息其中就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甲○○之先父、即乙○○之先祖父陳鐵牛於五十年間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陳鐵牛於八十一年間逝世,該租賃關係由伊等繼承,於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徵收二○六號土地時,漏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其徵收效力即不及於該房屋,縱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對伊等為請求,仍應給付伊等相當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減縮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判命乙○○應與甲○○共同拆屋還地,及返還上述未確定部分之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二○六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函為證。惟該屋占用之二○六號土地,已於六十三年間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徵收者依法係原始取得新權利,不受被徵收前原地主所負義務之拘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徵收完成後仍繼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即上訴人各負擔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乙○○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即上訴人各負擔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核屬正當,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乙○○(即本件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甲○○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內容,係逕予引用存於「第一審判決」之附圖作為判決主文,而未自行另作一圖附於其判決書之後,以作為其判決主文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甲○○之先父、即乙○○之先祖父陳鐵牛所興建,陳鐵牛已於八十一年逝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一八頁背面、一九頁正面、原審卷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九頁)。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鐵牛之配偶為陳蕭心愛(見原審卷九○頁),且甲○○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現在是伊母及伊居住云云(見原審卷一六○頁)。果爾,陳蕭心愛似為陳鐵牛之繼承人。再觀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函及附件記載,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甲○○及陳克明二人,陳克明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後,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一年九月繼承更名為其妻陳吳素真,八十九年間再由陳吳素真贈與、更名為其女乙○○(見原審卷八○至九四頁)。亦見系爭房屋僅有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似無繼承登記或讓與房屋之事實。則衡諸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之旨,倘系爭房屋確由陳鐵牛原始建築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於八十一年間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究有幾人?是否均已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其子陳克明之妻陳吳素真如非陳鐵牛之繼承人,究竟如何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誰屬?乙○○得否因陳吳素真之贈與法律行為,當然成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二人所共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即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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