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參 加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蘇宜君律師任雅侖律師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白梅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保險期間內(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零時止),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伊負賠償之責。對造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承建捷運板橋線新埔站與漢生站間之CP∣二六四標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保險標的之一,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由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定作、參加人承攬之新板橋火車站(下稱地鐵車站)開挖,造成捷運隧道兩側壓力逐漸失去平衡,產生變位。達欣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現系爭工程捷運上行隧道(下稱系爭隧道)之仰拱與環片之間有縫隙產生,同年十月間復發現該隧道中心線有向地鐵車站偏移現象,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更發現該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即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進行修復工程,共受有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零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管理費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此損害係因地鐵車站之開挖造成。而達欣公司在地鐵車站開挖前,已預見系爭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逐漸形成,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伊依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應給付,仍因達欣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之保護責任,其請求之損害額,又有部分不在約定之給付範圍內,致兩造對於伊有無給付達欣公司保險金之義務有所爭執,使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以「本訴」求為確認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修復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對伊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又伊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達欣公司「反訴」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反訴」之判決。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伊所受之損害即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之範圍,對造上訴人中央產保公司自應予以理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據。況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不知地鐵處之承攬人即參加人將在系爭隧道相鄰十二公尺之近距離內興建地鐵車站,該地鐵車站工程細部規劃經各相關單位研商評估結果,復無法預告其興建將影響系爭隧道之安全。嗣系爭隧道確因地鐵車站之施工不當致發生損害而需修復,對伊而言,即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又系爭隧道早於地鐵車站工程開工前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已完工,伊既無不依規定施工及採取一切合理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或縱認伊有採取安全措施之必要,伊亦經參與有關單位會商協議責由參加人密切觀測防範系爭工程之受損,已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中央產保公司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因系爭工程之修繕,支出工程費用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及百分之十五點八之管理費用,計二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九元。爰以「反訴」,求為命中央產保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參加人陳稱:達欣公司對其施作之系爭隧道未盡其保護之注意義務,且未採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系爭工程附近地質異常,適時為地盤改良,致系爭隧道受損害,該損害與伊承作之地鐵車站工程無涉。因伊就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中央產保公司,乃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以: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須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即須具備「偶發性」或「不確定性」始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突發」危險之意義,依特約條款第一、二、五等項約定可知,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理賠之危險,有多項係漸進性之「偶發」意外而非「遽發」事故,則該基本條款所約定之「突發」,即不宜解為與特約條款內容相衝突之「瞬間突如其來、遽然發生」,而應為「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意。況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該「突發」之意義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達欣公司之解釋。中央產保公司主張系爭隧道係因地鐵車站逐層慢挖造成土壤解壓,逐漸造成損害,與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應係「突發」之要件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因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訂立,當時地鐵車站尚未完成細部規畫,達欣公司縱知地鐵處將於鄰近地區興建地鐵車站,亦無從預知地鐵車站開挖之擋土壁與系爭隧道最近處之淨距僅為十二公尺。至八十三年間,地鐵處委請中興顧問工程社(即現中興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進行地鐵車站之細部規畫,該顧問公司於同年四月間提出「601 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高樓區北側施工對臨近捷運漢生站及潛盾隧道之影響預估」,再經達欣公司之業主捷運局與其他相關單位一再研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評估結果,仍認「經由各項分析結果顯示,未來新板橋車站在開挖施工期間對捷運
CP 264標潛盾隧道及捷運漢生站間,應無影響」,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達欣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甚至事故發生前所得預知,自屬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理賠要件。其次,參加人承作之地鐵車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開挖前,雖曾評估對於系爭隧道可能造成影響,另依中興顧問公司評估報告,亦顯示裝置於臨系爭隧道土壤中測傾儀之數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曾有超過警戒值甚或行動值之情形,惟達欣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已按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作完成,等候驗收。且達欣公司對於地鐵車站之施工,是否影響已完成之系爭隧道工程,自始即予密切注意,因其無從介入參加人之工程,乃與其他各相關單位協商,責由參加人設置觀測儀負責系爭隧道之安全監測工作,中央產保公司並同意此項安排。達欣公司於發現系爭隧道因地鐵車站工程施工而產生損壞後,復立即採取現場會勘、取得監測資料、函請捷運局提供協助、促請地鐵處及參加人暫停施工或改變施工方法以免災變擴大、要求地鐵處穩定及補強系爭隧道週邊土壤、進行系爭隧道損壞之修補等安全防範措施,以防止損壞擴大,足認達欣公司已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盡其保護系爭工程之責任。徵諸參加人就達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請其進行補救時,仍稱:「經查本公司地鐵板橋車站工地,施工均按業主合約規範與施工圖說規定辦理,施工期間亦持續對貴公司現有隧道進行監測,由於監測值均在警戒值之內,故貴工地上行隧道滲水下陷應與本公司施工無關」,益證系爭損害之發生,應非達欣公司未盡採取應變措施之約定義務所致。而達欣公司為修復系爭隊道,依捷運局核定之修復計劃書,將修復工程以二千四百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含營業稅)之金額委由訴外人駿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既屬必要修復費用,未逾中央產保公司應理賠之範圍,達欣公司就此金額,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中央產保公司給付。則中央產保公司以「本訴」請求確認此部分達欣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達欣公司以「反訴」請求中央產保公司如數給付此部分本息,應予准許。至達欣公司有關工程管理費用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本息之損害部分,因該修復工程並非達欣公司自行施作,且該公司未能證明確有管理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是中央產保公司以「本訴」請求確認此部分達欣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達欣公司此部分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達欣公司對中央產保公司就系爭隧道修復工程管理費用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達新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達欣公司對中央產保公司就系爭隧道修復工程費用二千四百萬零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中央產保公司該部分之訴。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達欣公司請求中央產保公司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達欣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駁回達欣公司請求中央產保公司給付二千四百萬零五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中央產保公司如數給付。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突發」究何所指,既有爭執,原審依同一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承保範圍之性質,參諸前揭解釋契約原則,推認該「突發」之真意,並非限於「遽發」而係「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尚無可議之處。況於審酌是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應就被保險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單獨觀察。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已依設計規範及相關規定施作完成,等候驗收,而參加人所承攬之地鐵車站工程,係於其後之同年七、八月間始行開工;系爭隧道之損壞,則係因地鐵車站工程施工之外力介入所致,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該地鐵車站工程係逐層慢挖致土壤解壓,「逐漸」而非「遽然」造成損害,但此項外力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介入,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達欣公司而言,仍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九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惟中央產保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違反工程設計及有關規定之情事,且達欣公司於得知損害後,已立即採取現場會勘、取得監測資料、函請捷運局提供協助、促請地鐵處及參加人暫停施工或改變施工方法以免災變擴大、要求地鐵處穩定及補強系爭隧道週邊土壤、進行系爭隧道損壞之修補等安全防範措施,以防止損壞擴大,原審據以認定達欣公司有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當。又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法第九十八條雖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然於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護責任」者,即應依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審認定中央產保公司不得主張其不負保險人之理賠責任,自屬有據。而系爭隧道為捷運板橋線之一部,屬大眾捷運系統之一環,完成通車後將負擔大台北地區廣大民眾通勤運輸之任務,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安全之要求,本即較高。原審認定達欣公司之修復工程均為維持捷運隧道安全所必要,因而確認達欣公司對於中央產保公司該修復費用二千四百萬零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並命中央產保公司如數給付本息,更無違失可言。此外,就達欣公司所稱:依系爭隧道修復工程費用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管理費用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係工程慣例上之必要費用,應屬其因系爭隧道損壞所生之損害,而在保險契約理賠之範圍云云。核諸一般工程營造工程契約中,縱有以實際工程造價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該工程必要管理費用之慣例,然此係於定作人與承攬人以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前提,即承攬人除回收成本外,尚以獲取利潤為常態。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中央產保公司所負者,乃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之賠償責任,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審以達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管理費用損害為由,確認此部分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達欣公司之請求,於法仍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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