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茂森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從事塑膠印刷之代工,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未付,又上訴人係提供其廠內空間,由伊自行購置如附表貳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為上訴人代工。兩造現既已無代工關係,上訴人竟拒絕伊搬遷上開機器,而據為己用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價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如附表貳所示系爭機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代工之實際負責人係呂秀月,被上訴人僅係現場操作人,故呂秀月始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呂秀月因擔任會首而積欠訴外人游朝川及伊之會款、股票款及借款,業經呂秀月、被上訴人之父石大萬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伊逕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中扣還,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復又同意,已按月扣款逾半年之久。且伊遷廠至新址前後,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扣款亦隨同搬遷,並同意以現有機器折價給付予伊,則依論理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伊扣款,且上開扣款程序行之有年,殊難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未付與被上訴人,附表貳所列之系爭機器因代工關係放置上訴人工廠內,現兩造之代工關係業已結束等情,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石大萬、呂秀月之證詞,顯見代工、領款均係被上訴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及請款單等書證,依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及支票受款人處均記載「昌平印刷」或「昌平」代表交易對象,其請款單上請款事由亦以「昌平」代之,領款人處則逕由被上訴人簽具「甲○○」之署押,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偏名為「昌平」,則「昌平」即指被上訴人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甲○○,並不是「昌平印刷」,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名係「昌平」,並非被上訴人偏名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開具之支票四紙證明被上訴人領取支票後,乃存入訴外人呂秀月臺南三信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舉證人黃清景之證詞為證。惟縱其所述為真,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部分支票存入呂秀月帳戶,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商業上資金流通或變現需要,將支票存入他人帳戶兌現乃屬常態,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偶有以呂秀月帳戶兌領支票乙情,即認呂秀月係「昌平印刷」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代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堪信為真實。另查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部分,證人即有利商行之曾啟同證稱係被上訴人、石大萬向渠所購買等語明確,並出具證明書以資佐證。參以證人呂秀月亦證稱買機器渠未參與等語。足徵系爭機器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再由於被上訴人機器確均置放在上訴人工廠內,又上訴人確係於五月間從「仁德」搬到「保安」新廠,而該月份被上訴人代工款確未被扣款等事實,並佐以證人陳秀玲與李嬑綺之證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僅因已直接被扣款,若未答應簽收,其餘款項也拿不到,乃迫於無奈,始簽收系爭代工款,或因搬遷至新廠當月並無扣款,出於誤信,始隨上訴人搬遷機器等情,即非無由,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每月領受代工款時,對上訴人為直接扣款乙事未積極爭執,或將系爭機器隨同遷至新廠,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扣款,或答應轉讓系爭機器,而以之代償呂秀月之債務。上訴人對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抗辯可採。末查本件代工承攬之當事人既係兩造,而非上訴人與呂秀月,且系爭機器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項供上訴人扣留,或將詳如附表貳之機器讓與上訴人,並藉以抵償訴外人呂秀月所欠之債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系爭代工款,且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返還系爭機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