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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田面積○‧一三一六公頃︵起訴狀誤載為○‧一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供種植花木,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上訴人承租後,在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租期屆滿後,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土地,均為所拒,伊曾訴請其拆屋還地,惟法院認定此屬耕地租賃,因未先行調處,而以不合法判決伊敗訴確定,嗣伊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伊收回耕地係供服役退伍之兒子自任耕作,而上訴人另經營花器資材等交易,具有相當經濟能力,系爭土地僅供其放置花盆等,伊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致影響其生活。系爭土地租約租期既屆滿,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有,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花木,為其主要收入來源,需賴以維生,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有調處筆錄在卷足憑。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僅五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延長至六年,租期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屆至,之後,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欲續租,並陳稱其欲收回自任耕作及具有自耕能力,且其子即訴外人張育民幫忙耕種,當初係因其子入伍在即而出租,現已退伍沒有工作,需收回自耕,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收回自任耕作,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興建上開地上物外,其餘用以放置盆栽,僅少部分種植花木等情,亦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附於該案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主要目的僅供放置盆栽等。況且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國光花市從事園藝資材買賣,有經營合約書及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前案卷宗可稽,則被上訴人收回耕地僅發生上訴人販賣項目之盆栽等須另覓他處放置之影響。參以上訴人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經濟情況,有財產資料一份可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回耕地,其家庭生活將失依據云云,殊不足採。兩造間租約期限既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屆滿,被上訴人又無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審查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原定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收回耕地自耕,上訴人指此將致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則被上訴人得否收回自耕,應屬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爭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該爭議是否已經該管行政機關調處、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遽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