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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旅行家保險公司(Travelers Insurance法定代理人 查理士‧普士科訴訟代理人 虞被 上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承保之訴外人美國沙德蘭營建材料購物中心公司(下稱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該州法律,該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依猶它州法律有關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伊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係沙德蘭公司與伊間之訴訟,法院之通知及判決均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非該訴訟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沙德蘭公司上開美金本息,該判決已確定,沙德蘭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代位求償契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於該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且約定得由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該代位求償契約雖以「代位」為名,惟究其內容認係沙德蘭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美國普通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中之契約法( Contracts)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有效之債權讓與不必得到債務人之同意」,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應依美國法律有關規定為其準據法),固可認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謂「認其效力」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換言之,有關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客觀及主觀範圍,應依美國法律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既應認其效力,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美國猶它州法律規定,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理論基礎為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效力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函及美國猶它州條款 31A|21|108(1986)(INSURANCE CODE)、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證。惟依該美國律師法律意見函、美國猶它州條款及民事訴訟法規則之內容以觀,其乃記載:因被上訴人製造之涼椅產品的瑕疵而受損害時,上訴人即應補償其損失,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原則乃是同意一個保險人「在賠償承保危險所生之損失後,得代位該被保險人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其損失」,其法律依據為猶它州條款31A|21|108(1986)(IN SURANCE CODE)、及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第十七條中有關代位條款,但該規則第十七條係規範「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將為其利益提起」,對於提起訴訟之人無任意選擇權,必須以實質利害關係當事人之名義提起訴訟,除非法律有其他例外規定。且代位求償權可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亦可以保險公司名義提起等語,並無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之規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美國法律規定,以證明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訴請宣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除由該外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其債務人為被告外,其依判決國法規定為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係以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有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載明『旅行家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已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認定有此權利,並有猶它州法律之確認』等語可證;且猶它州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實質利害關係人: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將為其利益提起』,再依 Utah Code Ann.31A-21-108 (1986)亦可知『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名義求償』。依猶它州法律,伊不必以自己名義求償,而以沙德蘭名義起訴,亦可獲得賠償,依此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伊」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六六|六七頁,九七|九八頁);似係主張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係其依猶它州法律規定,以沙德蘭公司名義起訴,並經法院認定其有此項權利;倘係如此,則依美國法律規定,上訴人是否為該判決當事人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有調查澄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審認,已嫌疏略。且原審謂沙德蘭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代位求償契約,實係沙德蘭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應依美國法律有關規定為其準據法云云;惟原審僅依美國普通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認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其效力為何,並未查明;又原審認定該代位求償契約係沙德蘭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於該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約定得由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則依其契約內容,是否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非無疑。是上訴人與沙德蘭公司訂立上述內容之代位求償契約,依美國法律,究生何效力,上訴人是否因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待研求。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美國法有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