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三○之二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之三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德照、黃公魁、張炳坤(下稱陳德照等三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德照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炳坤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交付伊,伊已付清價金,惟因訂約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乃約定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今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業經刪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如不得請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亦得代位陳德照等三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後,再由該三人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周希滾購得,伊並未出售予上訴人,且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中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為其所簽立,而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認為真實。又買賣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第三人則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出賣人一方僅陳德照、黃公魁簽名,即令依上訴人主張,出賣人之一方,除陳德照、黃公魁二人簽名者外,尚有未簽名之張炳坤,然被上訴人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協議書之約定,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履行該協議內容之義務。故上訴人本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協議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德照等三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向陳德照等三人買受,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陳德照等三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為證。惟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終止信託關係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德照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固舉劉灼熙律師函為證,然該律師函內容為律師代上訴人發函陳德照等三人,促彼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副本並發送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並無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該信函之送達而終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又不曾代位陳德照等三人終止信託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德照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陳德照等三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從代為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即有未合,其進而請求再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除依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外,尚請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此部分為上訴人對陳德照等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惟其並未列陳德照等三人為被告,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仍請求依原有之聲明為判決,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德照等三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由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張炳坤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時,並將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炳坤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交付伊,足見該買賣契約文件,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云云。惟查該不動產所有權契約第三條僅約定張炳坤償還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債務後,對系爭不動產有絕對支配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見一審卷第七頁︶,並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至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