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
戊 ○ ○
乙 ○ ○
丁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 ○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伊共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伊之土地,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且係侵害伊等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暨連帶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父魏恩慶向上訴人丙○○○之夫劉萬國之父劉禎泉所承租,伊二人自魏恩慶處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屬實。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先父魏恩慶與劉禎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伊繼承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魏恩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紙租金收據為證。該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正本,自外表觀察,紙質均已泛黃,字跡稍有褪色,顯已具有相當時間,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者;其次,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之收據,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編號三收據相較,依肉眼觀看,不論是紙質、字跡之運筆走勢、劉禎泉之簽名等各方面,均屬相同,而經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亦認編號一、二及四至九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與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足憑;且收據上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屬相符,堪認該八紙租金收據俱為劉禎泉本人所出具。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恩慶向劉禎泉承租系爭土地,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收據出租人載為劉山海,然劉山海已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如何能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出具該二紙收據。且劉禎泉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五日、六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均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署編號四至九之收據為由,否認魏恩慶與劉禎泉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魏恩慶與劉禎泉間關於租金之支付約定為一年收取一次,出租人出具收據之日期與實際收取租金之日期,非必為同一,尚難以租金收據上之日期與實際收取日期有所出入,即逕否定收據之真正,尤其上訴人自承真正之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簽名,與卷附其他八紙收據上﹁劉禎泉﹂簽名相同,已如前述,更見其情。魏恩慶與劉禎泉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魏恩慶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得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劉禎泉﹂簽名,雖函復謂:﹁收據上劉禎泉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一,歉難認定﹂,惟既表示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是否同一,自不能否定前開之判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十餘年,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但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始終否認魏恩慶與劉禎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甚且否認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以外之租金收據,依此,上訴人焉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理?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即不可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