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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丑 ○ ○

己 ○ ○

子 ○ ○

丙 ○ ○乙○○○

寅 ○ ○

壬 ○ ○

丁 ○ ○

辰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辛 ○ ○

癸 ○ ○

庚 ○ ○

戊 ○ ○

卯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坤 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意旨,既應對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三成發放,則此三成分配權利,對所有投資人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應係一致之成數(比例),並為上訴人既有之分配權,故被上訴人以五成獨厚於自己,始有所謂溢領二成可言,因此在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時,自應基於同樣之債權額三成比例為基礎。如若不以三成比例為分配義務及分配權利之計算依據,均以債權額比例(即原審所謂土地持分比例),為依據亦無不可,惟此時基於計算基礎均應相同之邏輯,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即不應再依三成計算,而應依其各自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即被上訴人辛○○、癸○○、卯○、戊○○、甲○○、庚○○六人就售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萬元,依其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一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五百十萬元、一百十萬元為其債權額,再依原判決所認之持分比例(即以十一億為分母,債權額為分子),其擬比例應為一萬一千分之五十九點一、一萬一千分之五十六、一萬一千分之四十五、一萬一千分之六十六、一萬一千分之五十一、一萬一千分之十一,如此被上訴人各自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二十九萬四千元、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四萬九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僅能分得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詎其竟共領得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溢領金額應為一千零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而非原審所計算之五百八十萬七千元。同理,上訴人所受依持分比例可獲分配債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者,亦應依四千九百萬元之已收買賣價金依比例計算,而非依所謂溢領二成所得為計算基礎,而得如下:即上訴人丑○○受償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壬○○為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辰○○為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丙○○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己○○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乙○○○為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丁○○為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寅○○為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子○○為八千九百零九元,則就被上訴人溢領之一千零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中,上訴人之上述債權自得依擬比例全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核係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