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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並未達成協議,筆錄係林龍明填載不實之調解內容而作成,未經伊之簽名,原審竟認定非無效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之吳春生律師證稱:「第二次調解有成立,……決議主文也是我草擬的,……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他有同意,」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後,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報書,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派員會同拆除;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分向被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准同意向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拆除範圍及是否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報告,再做適法處理;嗣又分向監察院、內政部、省政府地政處、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監察院院長及國大代表陳情,亦均承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足見上訴人係於第二次調解成立時,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苟上訴人所主張者屬實,則其持有之影本應係無決議主文之空白調解筆錄,何以該影本上會出現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時填載之決議主文?是被上訴人所辯,係在完成決議主文之記載,呈由主席宣佈,無人異議之後,才請上訴人簽名、蓋章,並且在尚未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改為當天「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就影印交與上訴人等語,參諸出席該第二次調解會之調解委員江水玉、李福居、胡水吉、許天恩、邱明在、黃元明、洪振和、李安武、黃龍平、及以上級指導員身分出席之梁月真,分別於偵審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其所辯應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調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