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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宋金比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事室命令乙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前因繼承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伊之母即訴外人鐘○○○竟誤信訴外人吳○吉之遊說,於七十七年間,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九八三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無償提供為訴外人即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陳蔡惜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債務;復於七十九年間,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筆土地,以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三二二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無償提供為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陳蔡惜共同擔保權利價值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債務,先後設定上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嗣於八十八年間政府組織功能調整(即精省),將該管理處併為被上訴人。伊既於未成年時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自為伊之特有財產,而鐘○○○於伊未成年之際,無償為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陳蔡惜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非為伊利益所為,其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我國不動產登記乃採實質審查主義,在登記之前,除形式審查外,尚須進行實質審查,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記明「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之母鐘○○○既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件之處分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主管機關因而通過審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認有絕對之效力;如上訴人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切結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代理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如上訴人質疑設定登記之效力,亦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原因,係屬權利障礙事實,且登記多年之抵押權,依法存在為常態事實,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之母與陳蔡惜之間有無利益給付、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乃其內部關係,而非身為第三人之伊所得知悉、支配之範圍,且鐘○○○已切結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設定抵押,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於設立登記之初,上訴人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鐘○○○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書立同意書,並簽名蓋章同意由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大𢊯碾米工廠(即陳蔡惜)應負經收公糧及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責任;復於同日及翌(四)日先後向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本人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蔡照華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以通知書函告蔡照華應依八十四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補正:未成年甲○○之法定代理人請在申請書及契約書加註,另在備註欄切結「本件之處分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等情;爾後,上訴人之母再委託蔡照華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件之處分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前揭同意書之真正及確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上開意旨亦不爭執觀之,足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鐘○○○於申請抵押權設定時,對於需為子女之利益方得為之,已有認識,始為切結,殆無疑義。次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除形式審查外,尚須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須審查其申請書之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內政部()內地字第五三四七號函亦稱:「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地政機關為審查上項處分是否確為子女利益,自可囑其舉證,惟其所舉之證明已足以證明其確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處分即可。」等語,足見地政機關受理此類申請案件,均需審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且需舉證或提出證明書證明之,此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鐘○○○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既已出具前揭同意書,且於申請書備註欄上切結,證明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母鐘○○○所為之切結,並非地政機關形式審查之事項,而係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所必備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應無疑義。因此,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具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顯已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登記,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既完成設定登記,依法已成立生效,當為常態事實,按代理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上訴人以當年其法定代理人鐘○○○所為意思表示係虛偽為由,否認其設定登記之效力,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有效成立,自應由其先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後予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等件證明於登記之初,鐘○○○確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就此當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為其利益所為之處分云云,乃屬權利障礙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其僅舉證人即其母鐘○○○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說這些權狀是要給糧食局看……」、「當時……,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然該證人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申請書上切結係為上訴人利益所為之處分,對於同一事實之證述,前後互不一致,其證言自不足取;又父母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時,固應依當時之客觀情事認定之,然衡之常理,若無其他因素,一般人多不願為他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之母及其繼父鐘○旺先後二次提供土地為大𢊯碾米工廠即陳蔡惜擔保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因同類事件聲請保全債權,而執行查封上訴人先父吳○志所有土地(即系爭二六七二地號土地),並為所有權預告登記在案,嗣因和解始塗銷該預告登記,足徵上訴人之父吳○志生前即與其大伯吳○吉及湖山碾米廠(即大𢊯碾米廠之前身,負責人為陳春穆)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同時上訴人之母鐘○○○及繼父鐘○旺與大𢊯碾米工廠負責人陳蔡惜間並非至親或好友以觀,若渠等係無償提供土地而為之擔保,當顯有違常情;上訴人既主張係無償提供非為其利益,究其性質當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七十七年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姑不論其自○○年○○月○○日起已滿二十歲,衡情若確有其事,自可採取法律行動以保全自身權益,惟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保或換保之請求,已有可議;況至八十一年間,大𢊯碾米廠因侵占公糧事件爆發時,被上訴人對該廠之連帶保證人一一求償時,亦未見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益徵顯無受騙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為保障其真正,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既應先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自應解登記為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不動產登記既具有推定力時,則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而此為權利之推定,對此有爭執者本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鐘○○○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在申請書備註欄上切結,證明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並經地政機關審查後,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登記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有所爭執,就其主張係非為其利益而設定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之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可稽。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局」,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