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 訴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坤和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
三、四七二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店舖集合住宅事件,委託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計有委任契約書,啟華公司嗣要求變更樓層為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伊已依約提出設計草圖,並履行至申請執照圖及施工圖完成時,詎啟華公司竟違約將上開土地他賣,土地上亦已興建房屋,致契約無法進行,伊原得請求啟華公司給付酬金全部,茲請求其中百分之六十等情,求為命啟華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甲○○另請求百分之十酬金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啟華公司則以:本件契約僅為預約性質,樓層部分亦尚在磋商階段,對造上訴人甲○○不得據預約請求酬金,其酬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甲○○主張啟華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事件,委任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情,有甲○○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可稽,並經訂約時在場之證人胡亮節證述屬實,證人即啟華公司之職員施敏川亦證述雙方訂有契約等語無誤。啟華公司復自認委任書上其簽名蓋章為真正。又其負責人施坤和於訂約後之五月六日,以傳真向甲○○說明設計草圖之修改意見,業已涉及建築設計之範圍,並非僅係單純興建大樓資料之調查,且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啟華公司已將第三人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所為地質鑽探取樣及試驗結果報告書交付與甲○○,有該試驗報告原本在卷可憑,依建築界慣例,上開作為應係啟華公司已委任甲○○為建築設計,並經證人即建築師許仲川證述明確,堪認本件委任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核其所約定之內容,已就委任事項、酬金給付等雙方之權利義務為明確之約定,兩造於訂約後,甲○○並已依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履行其察看基地、擬定草圖並繪製設計圖說之義務,啟華公司亦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出相關資料、證件及地質鑽探資料與甲○○,顯示兩造皆已履行契約所定部分義務,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確屬本約,而非預約。啟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預約云云,不足採取,甲○○未於訂約時收取百分之十之酬金,係因酬金約定按全部工程造價核算,而工程造價又涉及建築面積,於訂約時自無從先行確定,且是否於訂約時一併收取,係甲○○之權利,其未收取,亦僅與時效相關(甲○○此部分之請求,業因時效消滅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尚難即認系爭契約為預約性質。復查甲○○既已依啟華公司之要求,將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變更設計為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並將設計圖說送交啟華公司確認,啟華公司就相關圖說表示應如何修改之意見,於修改中又要求甲○○再變更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設計,並於作業中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興建房屋等情,業據甲○○提出啟華公司負責人施坤和之傳真及面積計算表,工程設計草圖、電腦磁片、結構計算書為證,則甲○○主張酬金之計算,應以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為計算基準,即可採信。本件委任契約既因啟華公司將土地出售而無法繼續進行,應屬可歸責於啟華公司之事由。依委任契約第二條(甲)酬金計算辦法,關於建築師之酬金,係以建築物之類別及造價核算之。而建築物之造價,則依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表計算。以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為基準計算,其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二六四九五‧三四平方公尺,有甲○○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可憑。又本件契約之訂立及啟華公司將土地出售致無法履行,均係發生於000年間,依高雄市政府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二八九八七號函復,鋼骨式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十一層至二十層以下之造價標準,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六百元,是本件工程造價共計二億零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再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其酬金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百分之四‧五至百分之九;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九。按契約第二條(甲)以最低標準計酬,本件總酬金為八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甲○○雖主張其得請求之酬金應為契約第二條(乙)所約定之「設計草圖擬就經委任人同意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及「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四十」,合計百分之六十,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惟查,甲○○於審理中自陳「十五樓的修正有提出,在和啟華公司討論中,該公司又要求改為九樓」,可見其僅履行至提出十五樓之設計草圖與啟華公司協商討論,啟華公司評估結果,認不可行,並將土地轉售他人。足認甲○○僅履行至設計草圖擬就,與啟華公司協商討論階段。於兩造討論尚未確定時,因啟華公司將土地出售而未能續為進行,顯見尚未進行至申請執照圖或施工圖完成時之階段。然甲○○既已依約將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之設計規劃圖說交與啟華公司,啟華公司竟於雙方協商討論進行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致使甲○○無從續為設計規劃,即與委任契約第二條(丙)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報酬之要件相符,甲○○自得依約請求報酬。啟華公司辯稱:本件樓層尚在磋商,並未定案,甲○○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不足取。甲○○請求啟華公司給付酬金,依前所述其酬金計算基準,雖應依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為據。惟如受任人未為任何作業即可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進行者,因有前開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之約定,將使受任人於未為委任事務之履行,委任人仍應付清全部酬金之結果,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僅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有違。衡情甲○○所請求之酬金,於前開已履行之百分之二十部分即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啟華公司給付,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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