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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盛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 綱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公園路燈管理處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伊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管理維護計劃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惟公園路燈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公園路燈管理處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嗣減縮為四千零四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㈢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計為三億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公園路燈管理處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聖玉公司另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零五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聖玉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聖玉公司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應撤銷委託,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要求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停止營業,配合進行防汎工作,並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劃,且對颱風造成之災害未能復原其增設之設施,亦未除去公園內之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聖玉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之約定甚多,顯有未合。且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自與有過失;聖玉公司復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將所有設施及設備移交伊接管,伊受有損害,亦得以之與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㈠命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聖玉公司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四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元本息範圍內,判予維持,駁回公園路燈管理處該部分之上訴;超過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聖玉公司該部分之訴;㈡駁回聖玉公司其餘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予維持,駁回聖玉公司之上訴,係以:聖玉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公園路燈管理處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聖玉公司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增設之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惟聖玉公司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聖玉公司獲准正式開園,嗣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同月三十日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同年八月十七日聖玉公司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同意其開園未獲首肯,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於十月十七日要求聖玉公司提出解約條件,聖玉公司乃於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每年之防汎期間(自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聖玉公司應配合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進行防汎工作。又依華中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下稱計劃書)有關拆遷計劃第四點記載:於颱風警報發布階段,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即應執行拆遷計劃,應調集車輛、人員開始執行拆除,搬運小組執行裝車及疏散作業等。且依拆除計劃附表四記載,橋墩下拆遷時間為二小時。公園路燈管理處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後,中央氣象局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發布提姆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聖玉公司未依其所提出之拆遷計劃實施。按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且當時契約仍有效存在,聖玉公司雖未開園,但依計劃書記載,開園與否與執行拆遷無關,聖玉公司仍有拆遷之義務,聖玉公司未依約履行,應屬違約。惟聖玉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繳納十萬元及妥善管理公園,而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二小時內完成拆遷工作,俾不影響水流,係屬輔助妥善管理維護公園之附隨義務,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未據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且依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議會間往來公文所示,於颱風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尚函台北市議會,表示已要求聖玉公司改善,請議會支持,並一再表示本件係公開徵求廠商,且訂有契約,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依約於二小時拆遷之事已責成聖玉公司改善,聖玉公司已依合約辦理,不宜遽予解約等語,可見台北市議會決議聖玉公司不得經營華中公園之事由,根本不為河防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所採;且提姆颱風來襲一事亦非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欲解約之事由。足見聖玉公司未於二小時內拆遷,尚未達到無法適當管理維護華中公園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觀之,應係指聖玉公司有違約情事,於公園路燈管理處逕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聖玉公司終止契約前既未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於聖玉公司終止契約,契約消滅後再以聖玉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可採。又契約當事人雖屬對等地位,然公園路燈管理處為系爭公園之主管機關,故聖玉公司是否開園,自應得公園路燈管理處之核准,公園路燈管理處稱其無核准開園義務,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均非可採。按公園路燈管理處因受制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去函聖玉公司表示暫緩開園,嗣後又拒絕履行契約,並示意聖玉公司提出解約條件,顯係終局拒絕履行,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聖玉公司據以終止契約,並本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終止契約時,自得併請求損害賠償。茲審酌聖玉公司之請求如下:㈠增加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聖玉公司雖主張其支出該設施費用,惟依計劃書所載,聖玉公司預定之工程費用為一億零五十萬元,而該金額係核算履約保證金及公園路燈管理處評選簽約廠商之重要依據,若聖玉公司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各種開支,超出該數額一倍以上,當不可能被評選為第一而獲選簽約。且兩造訂約後,仍就系爭契約及計劃書內容,多次開會審查,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並要求各項遊樂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併附成本分析,將各類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納入考量,以供評量,聖玉公司亦未作任何修正,相關單位因認其收費標準合理。足證公園路燈管理處係信賴聖玉公司當依其計劃書所列支出各項費用,並據此評估其自身之風險。再聖玉公司於與公園路燈管理處訂約時,其工程費用中土方一項於計劃書內僅列一千多萬元,事後竟求償一億餘元。而其提出與訴外人三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簽訂相關工程合約,其合約訂立、付款方式諸多不合情理,所提付款予三協公司之支票及三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亦無從勾稽,甚至有支票存入三協公司帳戶後,再由聖玉公司會計劉相妤提領,其付款有回流作假之情形甚明。另亦有如鋼架工程等項設施係因違規而被命令或自行拆除而不得請求者。職是,聖玉公司施作之增設設施費用,應以計劃書中確切所列之一億零五十萬元為可信。又公園路燈管理處要求聖玉公司暫停開園,固屬給付遲延,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查聖玉公司增設之設施,於颱風來臨前,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聖玉公司本有拆除之義務,因其未拆除,致受颱風損壞,此非可歸責公園路燈管理處,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聖玉公司對於增設設施之費用,即不得請求賠償。且聖玉公司就此並未再修復、補充,亦未加以維護,清除污泥,尤不能向公園路燈管理處請求其支付增設設施費用之損害。再契約因履行,當事人始能獲取最大利益,本件公園路燈管理處如履行契約,聖玉公司所支出之增設設施費用,必自行吸收而不能向公園路燈管理處請求返還,故聖玉公司所得獲取之利益,應為其依計劃書所列之利益,聖玉公司請求該所失利益,既獲准許(詳後述),自已足填補其損害。㈡營業費用四千零四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原請求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嗣減縮請求):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雖未超過計劃書所列「年度營業成本計劃表」及「年度管銷費用計劃表」之總額五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然其提出之營業費用明細表內支出之費用,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公園路燈管理處訂約,同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之期間不同,聖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於訂約前及終止契約後之支出,確因本件合約所支出,此部分自難請求。另租金、文具印刷費用、保險費、員工訓練費、交通費、書報雜誌等項費用,於計劃中均未列入,聖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確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亦不能請求。是本件除計劃書所列金額外,其他均不能確切證明與經營系爭公園有關,而已列入計劃書項目部分,其支出金額未達該計劃書所列金額者,如迷你球場、咖啡屋等裝潢費用、網球場照明工程、園區配電給水工程、水塔等費用,既未支出,自不得請求。扣除上述金額後,合計其金額為一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㈢利息支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部分:聖玉公司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開園後,又禁止其開園,致其無法取得營運收入,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因而支出之利息,係屬公園路燈管理處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聖玉公司自得請求賠償。聖玉公司主張其受有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利息之損害,固據提出借款憑證及利息支出傳票為證,惟依其提出各銀行開立證明書觀之,其中有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即開始繳納者,聖玉公司未證明此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且依計劃書所載,聖玉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則在此範圍之支出始屬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通過者,故聖玉公司僅得請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止計七個月共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利息損失。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聖玉公司之管理維護期間為五年,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前三年之利益五百零五萬八千元;至於後二年之利益部分,依聖玉公司提出預計損益表所載,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管銷費用、營業淨利及營業外支出,均與八十五年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審核通過者相同,僅預計所得稅負較八十五年度為多,故其利益較八十五年度為少,此則衡諸經驗常情,除有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故,依財務會計預估法則,折舊之攤提,每個項目之年限固非相同,惟採平均攤提,並非不合理,則聖玉公司採平均攤提而估與八十五年度之折舊相同,當無不當之處;且其後二年僅請求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利益則按比例計算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均較八十五年度為少,應屬合理。公園路燈管理處雖指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遇颱風、洪水造成之災害,增設設施部分,由聖玉公司復原。八十三年七月提姆颱風來襲而摧毀,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時,河濱公園亦遭嚴重侵襲,若要復原均須投入資金,聖玉公司之利益必減少云云。惟查:聖玉公司於開園前已演練有能力於二小時內拆除增設設施,並獲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開園,則若能如期開園,遇颱風來襲時,聖玉公司非不能於二小時內拆除完成,而其如於二小時拆除完成,增設設施未必會受到摧毀,且合約既約定由聖玉公司負責復原,則聖玉公司於訂約時應已將颱風後須拆除重建費用預估在成本之內,是公園路燈管理處抗辯聖玉公司減少投入資金,應予折抵,尚屬無據。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聖玉公司主張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履行契約,部分攤商集體對伊起訴,並對伊銀行信用產生不良影響,且因媒體報導,易使大眾誤認伊係可歸責一方,導致伊商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一千萬元之商譽賠償云云。惟公園路燈管理處原欲繼續履約,係在議會決議壓力下拒絕,主觀上並無侵害聖玉公司信譽之惡意,且其拒絕履約,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不能認係侵害聖玉公司之商譽,聖玉公司縱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致受他人之民事追訴,此亦係多數經濟活動之相關性所引致,不能以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認有商譽受損之侵權行為存在。再聖玉公司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係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需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請求,關於債務不履行,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設施因颱風受損,公園路燈管理處雖主張聖玉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未能移交上開設施,伊得據以請求賠償,並與本件賠償額抵銷云云,惟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遷,係因公園路燈管理處要求暫緩開園,攤商大都離去現場所致,公園路燈管理處就此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應免除聖玉公司此部分損害之責,公園路燈管理處自無債權可資抵銷;且未能於二小時拆遷既緣於公園路燈管理處片面要求暫緩開園之故,公園路燈管理處事後又未據以終止契約,而係責令聖玉公司改善,聖玉公司亦遵照辦理改善完竣,則就聖玉公司此部分之過失,公園路燈管理處顯已表示拋棄不予追究之意,其再據此主張聖玉公司與有過失,有失誠信。縱認聖玉公司亦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輕微,亦不宜減免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賠償責任。末查公園路燈管理處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未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聖玉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去函公園路燈管理處終止契約,惟未具體列舉損失數額催告賠償,故損害賠償額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聖玉公司請求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計利息,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聖玉公司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營業費用、利息損害、所失利益等合計四千四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八十三年七月提姆颱風來襲前,聖玉公司已完成增設設施,公園路燈管理處並同意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正式開園,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關於提姆颱風來襲造成上開設施毀損,聖玉公司是否修復,原審先係援引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函,指公函內容一再表示颱風來襲後聖玉公司未依約於二小時拆遷之事已責成聖玉公司改善,聖玉公司已依合約辦理等語,並認聖玉公司未於二小時內拆遷,未達無法適當管理維護該公園之義務(原判決十一頁),繼則稱「聖玉公司新增之設施,因該公司未於颱風發布二小時內拆除而致洪水沖毀,嗣聖玉公司就此未再修復、補充,亦未加以維護,清除污泥」(原判決十九頁),復稱「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除,公園路燈管理處未據此終止契約,並責請聖玉公司改善,聖玉公司復遵照辦理改善完竣」等語(原判決二十八頁);就該受損之設施是否修復,認定實欠明瞭。倘聖玉公司於該次颱風後已依台北市政府要求改善,其設施已可營運,則嗣後因原審所稱之因可歸責於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事由,致聖玉公司終止契約,該公司因而無法營運,回收設施費用,自屬聖玉公司所受之積極損害,與其請求之「所失利益」核屬二事(依卷附計劃書損益表所載及原審認定,聖玉公司似係將其設備平均攤提,列為成本,而以每年收入扣除其成本、管銷費用、稅捐後為其稅後淨利,即聖玉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反之,如其設施已因該次颱風來襲受損而無法營運,聖玉公司嗣亦未修復,則除應審究該公司是否仍得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設施費用外,依當時之計劃、設備,聖玉公司能否取得如計劃書所列之利益,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亦值澄清。原審對於上開事實未予釐清,即一方面認該設施因颱風受損,聖玉公司未修復,不得向公園路燈管理處請求賠償費用,一方面又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計劃書所列之利益,並指聖玉公司原應自行吸收設施費用,其請求所失利益,即足填補損害云云,均屬可議。其次,公園路燈管理處稱「系爭河濱公園係洩洪行水區,管理系爭公園之最重要目的為維護水道宣洩洪水,以免發生災害,設置活動設施,供民眾遊樂或運動,均不得妨礙上開目的,故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遷公園內之活動設施,為維護管理公園之重要措施,如有違背,即不能達維護系爭公園之目的」(原審更字卷㈠七五頁反面、卷㈡一五六頁反面)、「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拆遷計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分。聖玉公司未依約於提姆颱風海上警報發布後完成人員編組二十四小時內待命,以致於翌日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根本無人執行拆遷計劃,且心存僥倖觀望態度,遲未拆遷,嗣僅拆遷設施百分之十,且該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亦自認當時僅有值班人員在場」等語(一審卷㈦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正面);而促使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履約之台北市議會決議,其理由即係「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的考驗,證實該公司所稱之臨時性設備無法於二小時內拆除完畢」(一審卷㈠二一頁反面),則公園路燈管理處主張聖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毫無可採?又依拆遷計劃書記載,聖玉公司執行拆遷,編列人力三百人,似係以該公司人員為主,協力廠商支援人數不多(見一審卷㈥八一頁),其拆遷計劃「主旨」亦稱擬定該計劃以對「所屬員工」加強訓練及模擬演練,俾在洪水侵襲時能從容應變等語(同上卷七八頁);原審未見及此,亦未調查提姆颱風來襲時,聖玉公司是否依拆遷計劃執行,即認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遷,係公園路燈管理處片面要求暫緩開園,致大部分攤商先行離去所致,並據此認定公園路燈管理處過失情節非輕,聖玉公司縱與有過失,亦屬輕微云云,自嫌率斷。再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因颱風、洪水造成之災害,增設設施部分,須由聖玉公司復原;倘系爭設施於八十三年七月提姆颱風來襲而摧毀,則聖玉公司勢必支付費用修復,始得營運,則公園路燈管理處抗辯聖玉公司將因此減少利潤,應自其請求之所失利益中扣除,似非無據。乃原審無視於系爭設施實際上已因該次颱風受損,竟謂若能如期開園,颱風來襲,聖玉公司非不能於二小時內拆除,設施未必受催毀;且未說明其依據,即臆稱聖玉公司於訂約時已將颱風重建費用預估在內,而認公園路燈管理處該項抗辯不可採,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