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瑞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濟岳即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日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浩洋、訴外人陳聰和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土地清理與派下員確定等工作,簽訂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陳浩洋、陳聰和為圓滿確定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及規約書,同意成立促進小組,全力推行派下員公告事宜。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代表祭祀公業陳奇富承諾原提案促進小組應分得報酬,按原決議案百分之三辦理給付予本促進小組。陳浩洋已將協議書所載派下員規約及公告等事宜順利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而陳浩洋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報酬請求權由繼承人陳麒安、陳建宇、陳宛怡、陳盈竹等四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陳麒安等四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將渠等繼承之報酬請求權全數讓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陳濟岳、陳聰和、陳浩洋三人,並不包括祭祀公業陳奇富,上訴人不能援引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陳濟岳係於七十八年間始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其於七十七年間並無權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簽立協議書,尤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並否認陳浩洋曾參與任何工作之協助,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㈠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原證一「協議書」而為請求。惟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陳濟岳稱為甲、陳聰和稱為乙、陳浩洋稱為丙、共同……成立協議」,最後亦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濟岳、乙方:陳聰和、丙方:陳浩洋」。故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陳濟岳、陳聰和、陳浩洋三人,並不包括祭祀公業陳奇富在內,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自不應准許。㈡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改稱依協議書第二條:「甲方(陳濟岳)代表祭祀公業陳奇富承諾原提案促進小組應分得報酬,按原決議案百分之三辦理給付本促進小組」之規定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乃稱:「簽名是個人行為,但陳濟岳代表整個祭祀公業承諾,上訴人是根據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而非根據整個協議書起訴」,簽名既是個人行為,則陳濟岳即非代表祭祀公業簽名(簽定協議書),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協議書請求非協議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之餘地。又陳濟岳目前雖係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惟原管理人於七十年之前死亡後,由於多年未能完成派下員規約及公告事項,迄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始以七七年所民字第九八三三號證明書,發給祭祀公業陳奇富申報人陳濟岳「祭祀公業陳奇富派下員二百八十一人經公告期滿之證明書」,嗣祭祀公業陳奇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函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陳濟岳為管理人」,有上訴人不爭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八公所民字第六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陳濟岳係於七十八年間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一節,洵屬實在,故七十七年十月三日簽訂協議書時,陳濟岳並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陳濟岳於七十年六月之函件及被上證三陳奇富祭祀公業七十一年業務報告,均屬祭祀公業陳奇富尚未合法選任管理人之前之私人文件;被上證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固為公文書,然其當事人欄之記載,要係依據訴願當事人之書狀所為記載,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陳濟岳於簽訂協議書之七十七年十月三日既非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㈢上訴人主張,陳濟岳以祭祀公業陳奇富之代表人名義決定成立「促進小組」,並以該身分簽訂協議書第二條之承諾事項,縱令未經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陳濟岳、陳聰和、陳浩洋三人簽訂協議書時,陳濟岳尚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前任管理人則早已死亡,當時祭祀公業陳奇富係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其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全體派下員,於該協議書簽訂時(或之前)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濟岳;亦未能證明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全體派下員知陳濟岳表示為其代理人,與陳浩洋簽訂協議書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二條之承諾事項係就報酬給付事項方式所為之約定,並未有任何限制,於確認派下員及規約後,即發生前開報酬請求權,因此無論陳浩洋居間從事如何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均無碍於陳浩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浩洋曾參與任何工作之協助,故不得請求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始終未能就陳浩洋對祭祀公業陳奇富之土地清理與派下員確定等事項,究竟參與何種具體工作、有何具體之助力或協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僅憑成立促進小組,遽以認定陳浩洋必已參與任何工作之協助。被上訴人僅以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遽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祭祀公業陳奇富之業務報告書、提案事項及代表會議之會議記錄,用以證明協議書上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為真正,及陳濟岳係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攸關陳濟岳是否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陳奇富簽訂協議書,並承諾給付陳浩洋報酬,及陳浩洋有無參與任何協助祭祀公業陳奇富確認派下員及規約等工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亦未對此項證據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原審以祭祀公業陳奇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函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陳濟岳為管理人」,據以認定陳濟岳係於七十八年間始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奇富之管理人云云,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