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伊之電腦軟體產品,每月最低承銷量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僅訂購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短訂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月份僅訂購十八萬元,短訂三十二萬元;同年二月份僅訂購二十二萬五千元,短訂二十七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份至七月份止,均未訂購,合計被上訴人依約應再向伊訂購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產品,伊乃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之約定,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逕將貨款共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實為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產品送至被上訴人處,惟遭拒收。又依系爭備忘錄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結帳之貨款應自結帳日起四十五天給付之,若遲延付款,每超過一個月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再該備忘錄第十三條,約定若有爭議必須經由司法程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每一審級十萬元,作為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㈡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性質上應為代理承銷合約,而非買賣契約,雙方買賣之價金及數量仍以伊之每月訂單為準。至該備忘錄約定之最低承銷量,則係預定營業目標,若伊銷售金額未達約定之最低承銷量,僅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已,伊並無買受每月最低承銷量之義務。縱認伊有買受每月最低承銷量之義務,上訴人於伊終止契約及約定之經銷期限屆滿後,亦不得再自動送貨,且未按月自動送貨,其自動送貨權應告消滅。況上訴人大幅調降產品價格達三分之二,屬情事變更,每月最低承銷量亦應調低為十六萬元,始為公平。又上訴人並未先交貨,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伊未遲延給付貨款,亦無違約金之可言,況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再上訴人未按月自動送貨,且不依約給付獎勵金,伊並得以上訴人遲延交貨之罰金及應賠償之每一審級十萬元,與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各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或敗訴確定在案)。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暨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之電腦軟體產品,每月最低承銷量為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八十四年一月份及同年二月份僅訂購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十八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三月至七月均未訂購,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陸續自動送貨予被上訴人,遭其拒收。嗣上訴人又按調降價格計算訂購未達最低承銷量之產品數量自動送貨,仍遭拒收,因而將之提存於法院。又系爭備忘錄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三條,分別約定遲延付款,每超過一個月,加百分之五違約金;若有爭議必須經由司法程序,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每一審級十萬元,作為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等情,有備忘錄、訂購單、收料單、傳真函、存證信函、拖運簽單、出貨紀錄、派車單、出貨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對帳單、庫務作業憑單、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單收受證明書等件可證,並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卷查核屬實,且經證人張明堂、陳茂鴻、王弦閔、張永通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又由系爭備忘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內容以觀,該備忘錄應屬買賣性質之代理商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三條所約定之最低承銷量五十萬元,係預定營業目標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應訂購五十萬元產品,否則上訴人得按訂購未達最低承銷量之差額自動送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及系爭產品另一代理商華普公司降低定價,並對外公開降價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認調降實用版、豪華版及WINDOWS 版定價為一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許建旺有提出降價條件之代理權限,於降價前又未先就許建旺所提彌補損失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自難認上訴人之降價措施,事先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既對外正式公開降價,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以原定價銷售產品,且系爭產品之市場定價大幅降低,不僅被上訴人前按原定價五折購入而尚未出售之產品,只能虧本出售,如按調降後之定價五折買入,轉售可獲之差額利潤亦驟降,並須銷售數倍產品始能達到每月最低承銷量及獎勵條件,人事、管銷、倉儲等成本當因而增加。縱認上訴人對外公開降價,不變更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之定價,然被上訴人在市場定價已低於該條所示定價五折之情形下,仍需以約定之五折價進貨,豈非強迫其從事虧本營業。準此,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降價幅度及調整代理經銷條件,即通知降低定價,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符公平正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契約,尚非無據。故上訴人自動送貨除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外,其餘均因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即不負受領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再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無論是被上訴人下訂單或上訴人自動送貨,均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貨款債權總額之期限,上訴人如未於結算日前自動送貨,自無從計入當月買賣數量,而兩造又未約定可延至次月累計,是應可解為上訴人結算價金總額時,兩造就當月買賣標的數量確定不再增減,上訴人該月未行使之自動送貨權亦於斯時消滅。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訂單,表示補足八十三年十二月訂單不足部分,非無可能為達成獎勵條件,且係兩造嗣後合意增加八十三年十二月訂購數量,尚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可隨時行使自動送貨權,而無期限之限制。是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始將八十三年十月、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訂貨未達最低承銷量之差額產品自動送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喪失上開月份之自動送貨權,而無法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負受領自動送貨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每一審級十萬元,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送貨之價金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第一審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審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之損失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成本減少,可使售價降低,提昇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故上訴人調降產品定價,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亦隨之減少,依上說明,似難認對其有何不利。而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動送貨之數量,除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訴人陳稱為求周全避免閃失,再次自動送貨外,其係以調降前之定價五折計算每月未達最低承銷量之差額,且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主張僅對買賣價金(即被上訴人進貨成本)調降而已,系爭備忘錄其餘條款不變等語(見原審更㈠字一卷第五四頁正面),被上訴人依該備忘錄應負每月最低承銷量等義務,似又未加重。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降價之舉致伊受有庫存之損害一節,則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反訴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產品定價,有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違反誠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次查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上訴人自動送貨權之行使期限,而該備忘錄第七條又僅就付款條件為約定,則能否以該條約定即謂上訴人之自動送貨權須在被上訴人訂單未達最低承銷量之當月結帳日前行使,逾期該月之自動送貨權應告消滅,亦非無疑。倘上訴人之自動送貨權並未於斯時消滅,其可否在系爭備忘錄所定經銷期限內自動送貨予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價金,並值斟酌。乃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可議。末查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既有待事實審法院再調查澄清,自難認該價金之爭議究係兩造何方違約所致,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或時間精神上損失每一審級十萬元及其利息,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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