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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長子趙士綸(000年0月0日生)、次子趙俊豪(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迄今,其間伊獨自扶養二子,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家庭收支標準,計算伊及二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需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有支付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除上開請求外,尚請求離婚、監護二子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二子由上訴人監護,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八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生活費用中之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間因與公婆不合,遂覓屋搬出自住,伊返家遭拒,始與父母同住。嗣上訴人藉故搬回娘家,將兩造住所出租,租金收入全歸己有,雖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一日前攜二子回家同住,惟其並未履行,更將住所出售,可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無權要求伊給付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結婚,育有二子趙士綸、趙俊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與上訴人分居已八年,期間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與訴外人周敏嫺通姦,並產下一子周浩然,上訴人自有拒絕與之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屬有據。惟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後,與父母同住,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亦須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且另須負擔與非配偶所生之子周浩然之扶養費,在經濟能力上已無餘力負擔上訴人及趙士綸、趙俊豪之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原任職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營早餐店,月入約三萬元,應有能力負擔自己及二子之生活費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固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惟夫有無支付能力,法院應斟酌夫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其負擔等情況定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況如何,均未調查究明,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