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姜李生曾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0九七四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許德義,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因姜李生無力清償,上訴人乃同意將該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許德義乃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若清償上開借款五百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否則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屆期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五百萬元,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未交付系爭房地,許德義嗣後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姜火爐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姜火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證明、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等事項,均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許德義之意,僅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之兄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之金額僅一百萬,買賣契約上記載收到五百萬元,並非實在。又許德義或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請求權」,其於訴訟中固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崔俊泰,但其本於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為請求,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兄許德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許德義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戶籍謄本為證︵一審卷七至十五、四一至四三、七一至七六頁、更㈠卷第一宗五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許德義係因上訴人之兄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前若姜李生依約清償借款時,則該買賣契約即解除,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則同意將借款充作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主張許德義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亦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契約書僅係作為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之擔保,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本意云云。惟查許德義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為擔保姜李生借款之清償,已於簽約之翌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將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債權自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重上字卷七六至八三頁︶。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屆至後,姜李生並未依約清償許德義借款,雙方委託之代書張祝即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為證︵一審卷一二至一五頁︶,且核與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相符︵重上字卷九九、一00頁︶。再參酌證人張祝到庭陳述之證言︵一審卷八一至八二頁︶,及代書張祝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文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㈡第貳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交屋日同時甲方︵即許德義︶代理清償之。註……二、無論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否,乙方至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應將房屋移交甲方業管。」等情形。足見許德義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合意若姜李生於同年十月五日清償時,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解除,若姜李生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時,借款即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況許德義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一審卷六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許德義於上訴人之兄姜李生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之際,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又何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貸款?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與許德義達成合意,先則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兄姜李生於000年0月0日清償借款,並由代書於簽約翌日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若姜李生於000年0月0日屆至依約清償時,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但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即將該借款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因姜李生於000年0月0日清償期屆至後,仍無法清償,乃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德義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僅有擔保姜李生借款之意,無出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若債權已屆清償期即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直接移屬於抵押權人時,則該約定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而言,此與本件上訴人與許德義約定,若姜李生於000年0月0日未依約清償時,則將借款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姜李生向其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並提出姜李生於000年0月0日所簽發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為證︵更㈠卷第一宗五三頁︶。但上訴人僅承認有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而否認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之真正。參酌證人姜李生到場證稱,其僅在八十五年間向許德義借款一百萬元,有拿房屋設定抵押,並向許德義拿現金一百萬元,約定三個月還錢,後來沒有還錢,其未簽其他支票,其弟即上訴人有簽買賣契約,並簽本票五百萬元給許德義作擔保云云︵一審卷一一三頁、重上字卷八八、八九頁︶。核與證人即雙方委託之代書張祝證稱,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是一起簽立,現金沒有交付,是交付五百萬元本票等情大致相符︵一審卷八二頁︶。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姜李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許德義借款四百萬元,但亦自陳其無法提出四百萬元之借款及明細,僅能提出上開四百萬元之本票為證︵更㈠卷第二宗一八頁︶,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姜李生與許德義有四百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兄姜李生僅向許德義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五百萬元一節,尚足採信。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等字樣,惟依證人張祝前開證詞,足證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未收到五百萬元,僅係由上訴人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交由許德義收受而已。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㈡第貳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交屋日同時甲方︵即許德義︶代理清償之。註:一、本約成立同時,乙方聲明僅向彰化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乙方負責繳納貸款利息至交屋日止。……」等意旨,其本意應為系爭房地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由許德義代為清償,作為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給付,許德義清償貸款前之貸款利息則仍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準此,許德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為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雖僅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但依約即視為交付房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故許德義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價金,包括前開借款一百萬元,合計應為二百二十萬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許德義既尚未依約交付價金四百萬元,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依約交清房地價金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因許德義僅交付房地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尚有四百萬元價金仍未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可採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對待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約定除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外,買受人尚須給付其餘價金,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有別。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