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坤永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廖明灶已卸任,由簡坤永繼任,經提出宜蘭縣政府函,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准予辦理更名登記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據提出財政部函陳明,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茂雄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至二時許,駕駛伊承保之訴外人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正公司︶所有QL|二0三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上訴人管理之宜蘭縣○○鄉○○村○○路︵下稱系爭道路︶一四八號時翻落溪谷,揆其原因實乃上訴人疏於管理養護,路面突然下陷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經伊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享正公司,該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詎伊以書面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第一審駁回該日利息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原審減縮該日利息之聲明。︶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保險法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不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又系爭道路為產業道路,該道路之負重力按行駛車輛軸長大小計算,應在十五噸至二十噸之間,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載重逾越限制,致系爭道路路基不堪負荷而沉陷,系爭車輛因而翻落溪谷,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與伊無關,縱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亦應繼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道路係宜蘭縣政府發包闢建,聯接上訴人原有村道,供農作及村民出入之用,屬村里級道路,八十年間宜蘭縣政府興築完成後,即交由上訴人接收管理、維護,上訴人亦本於所有鄉鎮轄區逕為管理、維護,除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固床工程外,上訴人並為例行路面修補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函、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及宜蘭縣政府於另案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答辯狀可稽。又系爭車輛係為配合宜蘭縣政府發包之﹁員山鄉農路改善工程﹂固床工程之施工而至現場,自系爭道路翻入溪谷,肇事地點與工地約有數十公尺之距離各情,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鴻章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足憑。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完工後,宜蘭縣政府迄未交伊管理、維護,伊非管理機關,事故發生地點在溪床上云云,尚無足取。次查系爭道路,上訴人僅為例行路面修補,未為其他養護工作之事實,經其於前開函文自承,顯未依養護辦法就系爭道路為適當之養護工作至明。依現場照片顯示,發生事故之路面斷裂,路基呈坑洞狀,內部中空,有相當之深度,足見路基早經流失淘空,僅餘一層水泥路面,如未為適當養護,其經長期往返車輛輾壓,路面終將斷裂塌陷,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適遇路面斷裂而翻落溪谷,自係因路基淘空所致。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載重逾道路原設計負重力及交通規則之載重限制,致路基不堪負荷而沉陷,因而翻落溪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逾載重限制,且該道路未設立限重標識,除為上訴人自承外,復據證人李鴻章證述無訛,則一般人民不可能得知道路原設計負重力。況若路基未遭淘空,路面縱經車輛超重輾壓受損,僅呈現逐漸凹陷,不可能驟然塌陷而呈現坑洞,現場照片所示路基幾不見底土級配,顯見路基淘空已有相當期日,路面斷裂應與系爭車輛載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又國家賠償制度乃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國家如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於賠償人民所受損害後,並非不得向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之人求償,如不能求償或無從求償,固應由國家資源承擔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但此種承擔乃國家遂行政策之目的所必要之負擔,不因被害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否則同一國家賠償責任事故之發生,卻因被害人有否投保而使國家異其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且若保險人不能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國家因受害人之購買保險而免其賠償責任,使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免責,與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合,設仍須由受害人親自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又生受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雙重利益或返還保險金於保險人之情形,亦與保險契約填補損害、節省被保險人之煩費目的相背。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採取。次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物被毀損,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固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損害發生時原狀之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日製﹁日野﹂牌原廠進口大貨車,出廠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享正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購入,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距出廠時間為一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距購車時間為四個月又二十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車執照可稽。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固定資產既以平均法為折舊原則,則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折舊,宜採相同原則。而所謂成本,於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而言︵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故除需支付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外,計算折舊應以取得資產時開始,經財政部六七年臺財稅字第三八三七八號函釋明確。系爭車輛出廠至享正公司購入前,既未經證明曾經使用,該期間零件仍屬新品,應無折舊可言。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限加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系爭車輛為大貨車,耐用年限五年,修理材料費用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則殘價應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扣除殘價後餘額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以該餘額計算使用期間之折舊為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平日未為適當養護,路基淘空已有相當時日,仍未填實補強,管理顯有欠缺,系爭車輛行經該道路,因路面斷裂而翻落溪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對享正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修護費用共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其中工資部分十八萬元並無折舊,材料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應折舊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享正公司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賠償享正公司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而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請求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及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