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酉 ○ ○
黃 ○ ○
辰 ○ ○
卯 ○ ○H○○○
戌 ○ ○
未 ○ ○
C ○ ○
申 ○ ○
寅 ○ ○
B ○ ○玄 ○ ○
午 ○ ○︵兼
A ○ ○︵同宙 ○ ○︵同宇 ○ ○︵同地 ○ ○︵同丑○○○︵同右天 ○ ○︵同
亥 ○ ○︵同
G ○ ○︵即
F ○ ○︵同
E ○ ○︵同
巳 ○ ○︵即︵右二十四人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
梁 裕 勝律師上 訴 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被 上訴 人 D○○○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蔡 銘 書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癸 ○ ○︵同
壬 ○ ○︵同
庚 ○ ○︵同
辛 ○ ○︵同
甲 ○︵同右
乙 ○ ○︵同
戊 ○ ○︵同
丁 ○ ○︵同︵右十人下稱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人連帶給付金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子○○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以下所載「附表」均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酉○○、黃天賜、黃奕敏︵黃奕敏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巳○○承受訴訟︶、黃奕協、黃則亮︵黃則亮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G○○、F○○、E○○承受訴訟︶、黃則鏗︵下稱酉○○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酉○○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酉○○等六人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即對造上訴人子○○,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己○○等十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奕國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等十人承受訴訟︶,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D○○○,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嗣酉○○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上訴人黃○○、辰○○、卯○○、H○○○、戌○○︵下稱黃○○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上訴人未○○、C○○、申○○、寅○○、B○○、玄○○︵下稱未○○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周蜂、午○○、A○○、宙○○、宇○○、地○○、丑○○○、天○○、亥○○等九人︵其中黃周蜂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其餘午○○等八人承受訴訟,下稱午○○等八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經子○○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王奕國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D○○○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訴外人吳志堅。子○○及被上訴人就該被徵收及轉售、贈與他人之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子○○將其與酉○○等六人就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一九七六號至第九一九八二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子○○、D○○○分別給付,己○○等十人連帶給付酉○○等二十四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判決︵酉○○等二十四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附表六所示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酉○○等二十四人之前開請求,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酉○○等二十四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請求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子○○給付附表五所示金額部分,改判酉○○等二十四人勝訴,駁回酉○○等二十四人其餘之上訴。酉○○等二十四人就其敗訴其中對於被上訴人D○○○、己○○等十人請求部分,及子○○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子○○則以:酉○○等六人僅係黃氏宗親派下六大房中之一房,黃氏宗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即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黃氏宗親為清理上開共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其父吳易達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黃氏宗親之代表人決議由耕作土地之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俊雄三人︵下稱黃添奕等三人︶無力負擔其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遂與吳易達約定,由吳易達代其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對價。吳易達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子○○名下,吳易達辦理登記完畢後,並經酉○○等六人之代表即黃奕敏同意吳易達處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另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楊瑞彬及吳上方等四人,復集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下稱黃英童等二人︶,購買其所分管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以及附表四之土地,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登記在子○○名下,最後一筆即附表四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瑞彬之妻即被上訴人D○○○所有。子○○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酉○○等二十四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另被上訴人即王奕國之繼承人己○○等十人則以:酉○○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酉○○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交換,並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王奕國,其後王奕國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不當得利等語。另被上訴人D○○○則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楊瑞彬、吳上方、吳義厚及朱順義︵下稱楊瑞彬等四人︶出資購買系爭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D○○○,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D○○○則承擔其餘損失,惟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登記於酉○○等六人,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D○○○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未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吳志堅,自無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由酉○○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子○○,附表三所示土地由酉○○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等十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附表四所示土地由酉○○等六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D○○○,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已經子○○轉售予訴外人資生堂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二土地則經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附表四所示土地業經D○○○移轉登記予吳志堅等事實,有酉○○等二十四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子○○雖抗辯其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黃添奕等三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吳易達所簽訂之「承辦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而來。然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見一審卷第八七、八八頁︶觀之,黃添奕等三人於該契約固曾同意將約定㈡中所指十二筆土地︵按其中十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五等土地︶移轉予代書吳易達,然依契約全部約定之意旨,吳易達取得此等土地,係以其為黃添奕等三人繳納遺產稅及規費,另負責協調全體共有人由黃添奕等三人取得上開約定㈢所指之八筆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在吳易達完成上開委辦事項前,難認吳易達有自黃添奕等三人獲得上開土地之權利。而證人即契約當事人中之一人黃俊雄證稱吳易達為其三人辦理之繼承登記,一直到八十二年間才辦好,其本身也付了一百九十幾萬元之遺產稅,契約約定作為酬勞之土地尚未給付,其三人只同意以其自己在前開土地之持分額給付代書,他人之持分額,其三人無權利給付等語︵重上字卷第一二七頁︶。子○○對於證人所陳繼承登記至八十二年間始辦妥乙節,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吳易達本人亦自承:依約定其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後,始有權自黃添奕等三人處取得上開土地等語︵重上字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惟吳易達竟於完成上開繼承及移轉登記前之六十九年間,即擅自將酉○○等六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土地,逕自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子即子○○所有。再依吳易達與黃添奕等三人之前開約定,吳易達僅有要求契約相對人即黃添奕等三人給付其三人依繼承關係所分得之土地,無權取得酉○○等六人依繼承取得之土地。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有酉○○等六人之印鑑證明書︵見外放證物︶,但酉○○等六人既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常人不諳土地登記實務,依代書要求交付文件,事所恒有,自難以吳易達執有酉○○等六人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即推論酉○○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易達或其子子○○。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黃添奕及黃俊雄亦為系爭三二四之三地號等筆土地之共有人,吳易達依約亦僅得請求黃添奕等移轉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吳易達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殊無逕將酉○○等六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黃添奕等人所有,而登記為其子子○○所有之理。子○○雖另抗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其父吳易達基於前開與黃添奕等三人間之「辦分」契約而來云云。惟依上開契約所載,黃添奕願移轉吳易達之十二筆土地中之十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五等土地,子○○無權自酉○○等六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其自酉○○等六人受讓之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七、九、十三、十四、十八、附表二之編號二、三、四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亦未在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等土地,亦難認其取得此等土地有正當之事由。子○○雖又抗辯黃氏家族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存在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地租繳納人清冊︵被上證七號外放證物︶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被上證一號外放證物︶,且舉證人吳易達、王奕宗為證。然「地租繳納人清冊」上僅約略記載地號、地目、面積、摘要及所有者,並未記載分管之事實,而摘要中部分土地有記載「公共田」、「共業」等項目,部分土地摘要亦未說明使用用途,如全部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明確記載由何人管理,而不應再有所謂「公共田」或「共業」之記載,甚至未載明由何人管領,尚難以該清冊之記載內容作為分管之事證。至子○○所提出由王奕宗製作之「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認,王奕宗並證稱該名冊係其依稅單所記載︵重上字卷第一七九頁︶,自不足以之作為黃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依據。吳易達雖證述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但吳易達為子○○之父,且為經辦系爭土地移轉之人,兩造爭執者即為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合法性,吳易達本人即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陳之分管事實,又係以王奕宗所交付之「黃家共有分管名冊」為據,其所證之分管事實,自難憑採。證人王奕宗固於第一審證稱:「︵以前︶協調分管土地的會議約有六房中七成的所有人參加,並未全到齊,……當初協調會有說部分繼承人所耕種的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的持分存在,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的方便,遂同意耕作土地人分管該地,由其繳納遺產稅,分管人繳納遺產稅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一審卷第一0一頁︶,並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分管名冊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名字的來源是依據稅單而記載的,而他們實際上在該筆土地上耕作,聽說上一代有訂分管契約,但我們這一代沒有訂分管契約,當初要吳易達代書辦移轉,有六、七成的人答應,是在公廳開會等語︵重上字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惟由其證詞只能證明黃氏宗族各房在共有土地上有分耕之事實,並不能確證黃氏宗族在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水木僅證稱坐落同址之二三四之四、之七及之九地號土地有進行土地分割訴訟,有聽以前之人講有分管,但其不知有分管,亦無分管契約等語︵重上字卷第一四六頁︶,其所述分管事實,既係傳聞,自難為有利於子○○之認定。又證人黃奕風證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分管,只是在馬路邊的說要分管,而我們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分管等語︵重上字卷第一四五頁︶。證人即共有人之一之黃俊雄亦證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重上字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且依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黃氏家族就所共有之另筆坐落同址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並無人主張有分管事實︵外放證物︶。子○○抗辯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實,無可採取。證人王奕宗雖證稱,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前,曾有共有土地七成之所有人出席召開協調分管土地之會議等語,惟其所稱之協調會為協調如何分配尚未辦理繼承所得之共有土地,即屬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行為,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姑勿論其並未能提出協議結果之證據,縱七成之共有人出席並有協議,除協議之結果經全體共有人認可外,自不足以拘束全體共有人。況依子○○之抗辯,系爭土地乃依協議分配分管之土地,則依協議分配土地,即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未能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上開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參與,無論酉○○等六人或其代表有無與會,協議結果均無拘束酉○○等六人之效力。子○○雖又抗辯酉○○等六人並非系爭土地實際分管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分別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霸旺,依協調會之處理原則,酉○○等六人自非實際應取得所有權之人云云,並以酉○○等二十四人自承曾自王奕宗及黃霸旺受讓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而王奕宗曾因取得黃文鎮派下土地,多於其移轉予黃文鎮派下成員之土地,而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交付黃文鎮派下代表黃奕敏、黃明聰及黃興恭二十萬二千元等情,並提出以吳易達為見證人,由王奕宗出據之交付金錢予黃奕敏、黃明聰及黃興恭三人之收據乙紙為證︵一審卷三九六頁︶。然依上所述,子○○所述之黃氏家族就共有土地之分管事實,既未能採信,即不生酉○○等六人是否為實際土地之分管人之問題,而酉○○等六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土地分管之事實並不能變更所有權之關係。子○○所辯土地分管情事,縱有其事,酉○○等六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他共有人欲取得其應有部分土地,唯有透過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不能謂酉○○等六人非實際應取得所有權之人。至上開收據雖載明吳易達為見證人,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收據內容真正︵重上字卷第一八三頁︶,但吳易達本身為系爭訴訟之重要利害關係人,其雖署名為該收據之見證人,其所謂見證,仍難以採取。再依收據所載,王奕宗為交付金錢之人,其本身應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徒憑其自陳有交付金錢乙節,即認其有交付之事實,其所證亦難採信。且核該收據所載內容及簽名,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收據上所載之收款人中之二人即黃奕敏及訴外人黃興恭︵原判決誤載為黃明聰︶均否認該收據之真正︵重上字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子○○復未能確證收據所載內容之真正,此收據尚難為有利於子○○之認定。又酉○○等二十四人主張代書吳易達辦理黃氏家族土地相互移轉,毫無標準及章法可循,其中酉○○等六人土地被移轉給黃水圭之繼承人︵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有五百二十坪,而黃水圭部分並未移轉給酉○○等六人,被移轉給證人王奕宗有二千三百八十九坪,而酉○○等六人僅得三百四十五坪,被移轉給黃霸旺有一千一百一十八坪,而酉○○等六人得三百四十五坪,此均係吳易達擅自為之等情︵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子○○對於酉○○等二十四人所指吳易達之分配情況︵未依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相差懸殊︶,並不爭執,則酉○○等二十四人所指本件移轉,其並不知情,係吳易達未經酉○○等六人同意,專擅為之,足以採信,否則一般共有人如知悉上開違反常態之應有部分分配方式,當無不表異議之理。子○○抗辯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四之土地,原係黃霸旺所分管之土地,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等四人集資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購買,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登記在子○○名下,最後一筆即附表四之土地登記給共同買受人楊瑞彬之配偶即被上訴人D○○○云云,並提出黃英童所出立,記載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收據為證︵外放證物被上證三︶。然黃氏家族就系爭土地難認有分管之事實,已如前述,黃霸旺或其繼承人自無就前開土地對共有人酉○○等六人主張權利之餘地,吳易達等人與黃英童等間,雖非不得就酉○○等六人所得之前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但在黃英童獲得前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酉○○等六人之同意前,吳易達殊無請求酉○○等六人移轉前開土地之權利。本件買賣,關於子○○取得土地部分,亦係由吳易達以買賣之原因,直接自酉○○等六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子○○,子○○與酉○○等六人實際上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其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乃吳易達所虛偽辦理,應認子○○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黃氏家族全體果真有委託吳易達除辦理繼承登記外,並委託吳易達辦理子○○所抗辯之「依分管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則依一般正常之分配方式,吳易達應將各人所得分配之土地製表,交由黃氏全體家族認可後,始進行移轉登記事宜,俾免橫生枝節,詎其不僅繼承登記先後分次為之,實際上亦未能將全部土地辦理登記予其所指陳之「實際分管」土地之人,甚至於其受託為訴外人黃添奕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完成之前︵於八十二年間始完成︶,即於六十九年間,將其主觀上認應歸黃添奕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子○○,由此亦難認子○○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黃奕敏固自承其曾於六十九年間至吳易達之「信一代書事務所」,逐筆核對其職員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並緊接於該帳冊筆記每頁所載「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等項旁之「備註」欄內簽署「核」字,而該帳冊筆記第十五頁固亦記載有受承人即子○○之受承土地地號、面積等︵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黃奕敏主張其不認識子○○,其在審核權狀時,曾向吳易達表示反駁及異議,吳易達曾表示要過戶回來,但其嗣後未再追問,不知吳易達如何辦理等語︵重上字卷第二0七頁︶。其主張雖為吳易達所否認,然依前開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情形,顯違常情,且清冊上並未載明受承人子○○之受承部分係來自酉○○等六人,故其主張足堪採取。況子○○並未能證明黃奕敏有被黃氏家族授權審核系爭土地過戶之權限,黃奕敏之審核,核屬個人行為,其審核如有不當,當無令酉○○等六人承受該不利益之理。子○○所辯系爭登記其名下土地,係吳易達為黃添奕等三人繳納全部遺產稅等之代價,及向黃霸旺之繼承人黃英童及黃金太購買取得云云,不足採信。子○○取得系爭土地,均係吳易達未經酉○○等六人授權,所擅自辦理者,子○○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酉○○等二十四人請求子○○將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洵無不合。己○○等十人抗辯:王奕國與黃氏宗族所有之多筆土地原亦有共有關係存在,因各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酉○○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曾與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酉○○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土地交換,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交換,且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約定吳易達將酉○○等六人所共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王奕宗,再由黃添奕、王奕宗移轉登記予王奕國。惟吳易達在辦理上開換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予以處理,逕將附表三示所示土地直接登記予王奕國,其後王奕國並負擔差額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業經王奕宗、吳易達到場證明屬實。且王奕宗之亡母黃垂︵第六房︶及黃霸旺︵第五房︶、黃烏傑︵第四房︶三人,生前亦曾以面積合計一三七二九平方公尺,持分皆為160/609 之土地十九筆,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興恭、黃明聰及黃奕敏三人︵皆為第三房黃文鎮派下︶。酉○○等二十四人提出之協議書並記載:六十九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辦理代書吳易達誤將三二四、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二六三之
二、二六三之三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三人;但因土地或已出賣,或被徵收,故同意依八十二年現值過戶同地段二三九地號等土地十筆給予酉○○等六人所指定之黃正誠︵第二房︶、黃天文︵第三房黃文鎮派下︶、黃鴻儀︵第三房黃文鎮派下︶三人等情。又本件直接或間接關係王奕國之數十筆土地,其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同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自非巧合。若非確有土地交換,吳易達欲虛偽辦理登記,僅需將土地全數過戶於其家人名下即可,何須數十筆土地作天翻地覆之相互移轉登記,尤其將酉○○等六人之土地過戶給予非親非故之王奕國,併將王奕國之土地過出,足見確有黃氏家族及王奕國等共數十筆土地約定辦理交換,且均以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況王奕國提出之土地清冊,載明:被繼承人黃文鎮、承受人王奕國,並列表劃分: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備註等欄,黃文鎮繼承人黃奕敏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該紙清冊備註欄書明「核」字,以示無誤︵一審卷第八一、八二、二七三頁︶。黃奕敏、黃明聰、黃興恭︵三人皆為黃文鎮派下︶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土地移轉相互補貼費用計貳拾萬貳仟元,此有經三人署章、吳易達見證之前開收據乙紙附卷足據︵一審卷第三九六頁︶。足證酉○○等六人確有同意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三號二筆土地移轉至王奕國名下。茍非因互易契約,何以王奕國就其名下之二五九地號等多達十五筆土地經吳易達辦理移轉登記予王奕宗、黃添奕、子○○,不惟毫不爭執,反甘願負擔差額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又茍非因為交換,何以有關王奕國土地之移轉,王奕國、王奕宗、吳易達三人始終均為同一內容之陳述?酉○○等六人、王奕國及黃添奕等三人、王奕宗相互間訂有互易契約,洵堪確認。被上訴人D○○○抗辯,其取得附表四之土地,乃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朱順義及其夫楊瑞彬等共四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夫擬購買其中之一二五‧七九六坪,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D○○○,並未將約定之足額坪數土地過戶,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D○○○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本應將附表四之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予酉○○等六人,卻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志堅,其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吳易達無權代理酉○○等六人出售該土地,然因酉○○等六人將其印鑑、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吳易達,令其信賴吳易達有代理權,酉○○等六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證人吳易達證稱其所言實在。然黃氏家族就系爭土地,難認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子○○前開辯解及吳易達之證詞,由吳易達邀楊瑞彬價購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黃英童及黃金太,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酉○○等六人,黃英童等人在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尚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吳易達自無權逕自將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D○○○所有。至移轉登記資料,雖附有酉○○等六人之印鑑證明書,惟吳易達辦理酉○○等六人所委辦之繼承登記,可能因其六人不諳土地登記實務而使吳易達取得印鑑證明書,即難以吳易達持有該證明書,遽推定酉○○等六人有概括授權吳易達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因酉○○等六人與被上訴人D○○○間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D○○○所欲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為黃英童等人,而非酉○○等六人,自亦不生酉○○等六人就吳易達持有其六人之印鑑證明之事實,即應就被上訴人D○○○與黃英童間之買賣關係,對於代書吳易達負表現代理之責。另黃奕敏固曾於前揭信一代書事務所之土地清冊上第十五頁,所載子○○之受承土地地號末筆︵包括系爭之二五二之五土地︶載明「核」字,但此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D○○○之認定,足證D○○○之上述買賣契約吳易達確未經授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係吳易達趁處理酉○○等六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未經授權而擅自以買賣之原因無權移轉予子○○,子○○並無取得該土地之正當權源,酉○○等二十四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子○○返還該土地,惟該土地既經政府機關徵收或經子○○以買賣之原因轉讓他人,酉○○等二十四人僅得向子○○請求返還土地之代價物即土地之徵收款及因買賣所得價款。子○○就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徵收,領取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徵收款︵一審卷第四0六頁︶;子○○就三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得領取之徵收款為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一審卷第四0四頁︶,因扣除子○○之欠稅而未領,惟此部分仍屬其所受利益,酉○○等二十四人此部分請求二千元,較其得領取之徵收款為少,仍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子○○就三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部分,領取五萬九千八百元之徵收款︵一審卷第四一0頁︶;子○○就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所領取之徵收款為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一審卷第四0九頁︶,此四筆土地部分合計為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另子○○將所取得附表二編號五三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九分之一,連同其自他人受讓之土地,合計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十一售與資生堂公司,其買賣價金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一審卷第三三八頁︶,應納增值稅二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一審卷第三三七頁︶,以酉○○等二十四人所請求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占該買賣標的十一分之六,換算子○○實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酉○○等二十四人請求子○○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酉○○等六人中,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黃弈敏、黃則亮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已先後去世,黃○○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未○○等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午○○等八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巳○○為黃奕敏之繼承人,G○○、F○○、E○○等三人為黃則亮之繼承人,業經酉○○等二十四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酉○○等二十四人主張酉○○、巳○○、G○○等三人、黃○○等五人、未○○等六人及午○○等八人,所得請求之比例依序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子○○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其二十四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王奕國取得上述土地既係基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酉○○等二十四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人返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D○○○取得上述土地,雖係因吳易達未經酉○○等六人授權所為買賣行為所致,惟因被上訴人D○○○所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因吳易達未能移轉系爭土地足額之坪數,而由吳易達減價予以買回,且由吳易達逕自將之移轉予訴外人吳志堅,酉○○等二十四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D○○○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D○○○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向黃英童等價購,惟嗣後其減價由吳易達予以減價買回,被上訴人D○○○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嗣後縱經吳易達減價買回,因此而受有減價之利益,惟此亦係因其與吳易達間此次買賣契約解除所生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酉○○等六人所受損害,則係因吳易達之越權所致,被上訴人D○○○之受有利益,與酉○○等六人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酉○○等二十四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D○○○返還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酉○○等二十四人請求子○○將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子○○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部分,第一審所為酉○○等二十四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酉○○等二十四人請求被上訴人D○○○給付,己○○等十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酉○○等二十四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酉○○等二十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十人連帶給付金額之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互易之標的物土地互相同意,契約始能成立。本件原審雖認酉○○等六人、王奕國、黃添奕等三人、王奕宗相互間訂有土地互易契約,王奕國係基於互易契約取得系爭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惟其中究竟何人與何人就何項標的物土地,訂有互易契約,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認上開多人相互間訂有互易契約,並進而為不利於酉○○等二十四人之判決,未免速斷。又原審就同屬黃氏家族之土地,於酉○○等二十四人請求子○○、D○○○給付部分,認定並無分管契約,於酉○○等二十四人請求己○○等十人給付部分,則認定有分管契約,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酉○○等二十四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被上訴人D○○○先前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其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向訴外人黃英重等價購而得,嗣後則減價由吳易達予以買回,而由吳易達將之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吳易達之子即訴外人吳志堅,則縱D○○○與酉○○等六人間無買賣關係,D○○○既由其夫支付四十一萬餘元之價金,嗣則減價收回部分價金,D○○○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酉○○等二十四人及子○○雙方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酉○○等二十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