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農會信用部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涉嫌挪用煙酒代收款,經伊發現上情,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會議決將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解聘,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於同年九月四日發布生效在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重新聘僱﹂方式准被上訴人再進入伊農會服務,此與彰化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稱﹁按甲○○係經溪湖鎮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縣府准予備查,解聘之法定程序既已完成,其與該農會間之聘僱關係亦經終止,蔡先生擬再進該農會服務,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意旨相符。詎彰化縣政府事後竟再三行文稱應改以﹁復職﹂為由,並補發被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資,且強調如未依限執行,將處分相關人員,致使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等情,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傭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上訴人農會前總幹事陳全改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為排除異己,以伊挪用煙酒代收款為由,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竟未依法位階較高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停職,而依法位階較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彰化縣政府亦一時不察准予備查。伊所涉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多次向上訴人申請復職均未獲准,不得已再向監察院陳情,幸經監察院糾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彰化縣政府後,始得復職,足見上訴人當時之解聘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況且上訴人已追認伊之復職,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訴人農會第四十八次、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解聘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聘僱通知書及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監察院公報第一八五七期即糾正案、內政部函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既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次查上訴人係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重新聘僱﹂方式准被上訴人再進入伊農會服務,然彰化縣政府再三行文稱應改以﹁復職﹂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資,且強調如未依限執行將處分相關人員,致使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查上訴人所稱彰化縣政府再三行文之函件,已據上訴人認屬行政處分,不服該行政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稱造成其不安之因素,既已循正當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自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上訴人以﹁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傭僱關係﹂之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事項,即屬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非正當,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