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羅 廷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 美 女律師
黃 顯 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勞力所得購買系爭房地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房地價金由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款項暨轉賣原以其勞力報酬購入房地所得之價款支付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及向娘家借貸款項暨前述轉賣房地所得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除引用證人楊林美、易雪仙、王素英、陳美雲、王傳達、易新合、易鐘傳、張春治等人︵下稱楊林美等人︶所為證言外,並採證人莊時證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通化街房地係被上訴人出面購買,嗣後出售該屋換購大觀路房地,當時被上訴人之裁縫生意甚佳,上訴人則為中藥店夥計云云;暨參酌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雖多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其中一紙面額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堂兄易森雄,經證人易森雄證述,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父親稱女兒購屋需用,向伊借貸等語,及上訴人在中藥店當學徒,收入不多,復未能就所稱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三分二之事實提出說明,並非單以前述楊林美等人之證言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又原審引用函查所得之中華民國六十五年臺閩地區工商業普查報告﹁臺灣地區服務事業企業單位概況﹂及﹁各項收入﹂統計表,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確能以勞力所得購屋,縱其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額之方式略有瑕疵,於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執原審單以證人楊林美等人之證言及以﹁臺灣地區服務事業企業單位概況﹂與﹁各項收入﹂統計表之計算方式,認定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報酬得以購買系爭房地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