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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暨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談妥抵押權設定事宜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交其委任之代書填寫相關資料,上開文書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記載於前言部分,易為訂約當事人所了解,上訴人不得諉稱不知。且依契約內容及訂約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稱其約定係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其約定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