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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朱高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徒憑兩造間互有代收取款憑條之違規行為,即認定雙方互為委託關係,而不能以之證明金融業有此慣例,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出具取款憑條者之使者或使用人;復認上訴人將系爭取款憑條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後,被上訴人已依提出取款憑條者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張益誠之帳戶內,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有互為代收對方之取款憑條,再轉送對方決定是否撥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持有訴外人江作林名義作成之系爭取款憑條者所決定領款之意思表示,而代為傳達其請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僅係該出具取款憑條者之使者或使用人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提出系爭取款憑條者之指示將上訴人撥入之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張益誠之帳戶內,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收之系爭取款憑條,是否支付該消費寄託款本有審核、決定之權限,其職員於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為人有機可乘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