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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甲○○、乙○○確分別借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原審竟認定僅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縱係約定在將來給付,亦應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甲○○、乙○○處僅分別取得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款,並簽發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7之本票至編號2至6及編號8至號之本票均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甲○○借款六百萬元部分,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六十元,每月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支付;而向乙○○所借之二百萬元係先扣除利息之方式取得餘款,嗣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利息等語,為甲○○所不爭執。而乙○○亦自認設定當天係交付二百萬元,另二百萬元係屬於他筆借款。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借款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六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部分,除所提出之前述票據及證人湯素足之證詞不能證明外,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七百二十萬元抵押債權中,超過六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設定登記之四百萬元抵押債權中,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