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尹進忠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趙文雄被 上訴 人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中武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卓重信被 上訴 人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前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幸福華城社區,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道路及埋設管線之用。被上訴人(除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埋設之管線係為維持該社區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該社區居民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有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之權利,上訴人嗣自陳石林受讓系爭土地,仍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管線,返還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誤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基隆營運處,第一審判決將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誤為幸城建設公司,應由各該法院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