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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就系爭登記為其所有之十二筆土地及另五筆登記為訴外人黃清森所有之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僅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得以全部土地面積總和四分之一較系爭土地為多,即認系爭土地應全部歸其所有等情,指摘其未論斷、理由不備。再原審以被上訴人僅係補充請求原因事實之陳述及更正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並就此予以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原不得聲明不服,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雄、黃清森、施存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五筆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他五筆土地輾轉登記於黃清森名下,嗣施存星經上訴人同意,將其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吳龍雄亦將其權利出售予黃清森,黃清森復將其基於信託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述土地既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黃清森名下,自無所謂信託財產為上訴人、黃清森二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彼二人同意之問題,原審並已敘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權利之緣由,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有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