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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楚汝聰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錦波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變更為黎錦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黎錦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邁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同伊及訴外人吳李春妹、李志斌、陳榮福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祥邁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吳李春妹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二一0之八、二一0之三0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祥邁公司所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前存入指定銀行以供兌付,被上訴人旋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墊款二千萬元,祥邁公司因此負有清償此墊款債務之責。迨八十七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冠倫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清償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即將二千萬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於伊,伊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匯款二千萬元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領二千萬元後,遲未依上開清償協議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伊,屢經催促,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日期八十六年楊地字第四四一一號以祥邁公司為債務人,吳李春妹為義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祥邁公司對伊所負之各種之債,祥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發,經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背書交予伊收執之支票六張,屆期均未獲兌現,面額計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之票款債務應屬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雖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仍不能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之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存根聯、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均影本)為證。又據證人陳冠倫(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雖到場證稱:伊曾口頭同意如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於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然則證人陳冠倫僅交辦被上訴人業務部承辦人員蘇金龍、李必勝稱上訴人欲清償二千萬元而已。但就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後,被上訴人負有將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陳冠倫則未併同交辦被上訴人業務部等情,此復經證人陳冠倫證述甚明;況證人蘇金龍、李必勝(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承辦人員)均證稱:若長官有交辦之事項,均應有簽呈,即便是總經理陳冠倫指示亦不能省略,印象中並無此清償協議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後應將對吳李春妹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於伊之協議,難信真實。另上開承諾書乃上訴人委由他人打字而擬定,再送至被上訴人處理,已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是該承諾書非被上訴人之公文或簽呈甚明,倘該承諾書確送至被上訴人處,且送至總經理辦公室交由陳冠倫簽認,此等攸關被上訴人抵押權讓與重要事項,被上訴人理應出具正式公文後再用印發文,惟該承諾書上僅有「冠倫」簽名,並無任何時間之註記,故該承諾書是否於陳冠倫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簽署,則乏證據證明。縱該承諾書為陳冠倫署名承諾,但陳冠倫是否以被上訴人總經理名義為之,亦無法證明,自不得以該承諾書作為陳冠倫代表被上訴人所為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承諾之證明。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本件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明載: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託保證承銷簽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等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祥邁公司及吳李春妹對上訴人所負各種之債。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約定及以發行之商業本票二千萬元為限額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祥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六紙,計面額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未兌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支票及支付命令可憑,是祥邁公司因上開支票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依上債務說明,自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辯稱:祥邁公司尚有未償之票款債務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其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生擔保之效力等語,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吳李春妹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於伊,洵非正當,難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陳冠倫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告訴我說祥邁公司財務出了問題,我說找連保人來催討看看好了,於是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說若清償二千萬元,抵押權跟債權要讓與於我,我有口頭同意,提出書面承諾書影本一紙,是誰轉給我的,我不記得了,在上訴人還了二千萬元後,這張紙在某一日放在我桌子上沒有任何簽呈、封面,我看到就簽名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則陳冠倫是否基於總經理身分在其任職期間,為上開承諾,既屬不明瞭,非不得予以闡明,令上訴人聲明證據,傳訊陳冠倫予以調查審認。且若陳冠倫係在其總經理任內,以總經理身分承諾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後,抵押權及債權要一併讓與上訴人,按總經理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則陳冠倫上開承諾,是否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有一併探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