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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收據所載收款人係蕭傑仁,則系爭股票之出賣人應係蕭傑仁,原審竟曲解其意;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已列蕭傑仁為被告,且於存證信函中亦稱係蕭傑仁游說她們購買股票。而蕭傑仁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前去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藉故不為,以達解約收回本金之目的,原審均未置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購買系爭股票並匯款予上訴人時,僅認識上訴人本人,與蕭傑仁既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或以電話方式洽談買賣股票事宜,且被上訴人係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再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直接交給上訴人辦理台灣高鐵股票過戶手續並由上訴人本人交付股票給被上訴人。至證人蕭傑仁證稱:當時我寫這張收據,是我要負責任的作法等語,僅能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為履行出賣人義務,確有轉向蕭傑仁購買股票,於給付遲延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通知蕭傑仁到場協調表示能順利取得股票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蕭傑仁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參酌證人林秀燕證述出具收據之情節,及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長達約一年八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與蕭傑仁洽談買賣股票事宜,其於九十年間未能順利取得股票後,亦直接向上訴人催促交付股票,再對之解除契約,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始為系爭股票契約之出賣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