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 訴 人 乙○○
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丙○○(下稱甲○○等)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原係對造上訴人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伊在鑫福公司分別擁有股份五百五十股、五十股,竟持訴外人即鑫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施東茂出具之證明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致函鑫福公司監察人歐素貞,佯稱伊股份均係乙○○信託登記,現已終止信託關係,要求鑫福公司將上開股權共六百股變更為乙○○名義等語,歐素貞因而變更股東名冊,將伊之股權除去,改登記為乙○○名義,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其後乙○○即將其名下股份悉數轉讓他人,使伊股份已無法回復。乙○○當時為鑫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中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鑫福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鑫福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丙○○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鑫福公司(下稱乙○○等)則以:甲○○等未實際出資,其在鑫福公司之持股,係乙○○所有,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乙○○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鑫福公司章程規定,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甲○○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回復為乙○○名義,乙○○並無侵權行為,且非執行公司職務,與鑫福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等主張乙○○於擔任鑫福公司董事長期間,商請原董事長施東茂出具證明書,證明未自甲○○等受領任何股金或轉讓款,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召開董事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通過修正鑫福公司章程,同年七月三十日檢附該證明書,致函鑫福公司監察人歐素貞表示甲○○之股份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均係由乙○○信託登記,現已終止信託關係,要求鑫福公司將上開股份變更為乙○○名義,使歐素貞變更股東名冊,將甲○○等之股份除去,改登記為乙○○名義,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等情,為乙○○等所不爭,並有鑫福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乙○○等雖以上述證明書為據,否認甲○○實際出資,惟證人蔡美櫻證稱「當時董事長乙○○因訴訟問題,要去施東茂家,由伊載去,該證明書事先打好字,施東茂在其製衣廠內簽名,當時施東茂說買股票的錢均是其與乙○○直接轉手,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可知該證明書係乙○○事先書妥,交由施東茂簽名蓋章。證明書雖載「所有轉讓款項均由乙○○支付給本人。本人從未由甲○○、丙○○領受任何股金或轉讓款」等語,惟此僅係表示施東茂係自乙○○受領股款而已,尚難認施東茂詳知乙○○與甲○○等間之內部關係,故該證明書所載乙○○如何登記其持股,及六十四年間乙○○指示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三百五十股、丙○○五十股云云,應係出於乙○○意思作成,自難憑以認定甲○○等之股份係基於乙○○之信託登記。另證人江繁昌、江敏榮、江子聰之父江文德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證稱彼等股份均委由施東茂、乙○○處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證明書內容合於事實;而同事件證人顏瑞典係乙○○之子,且係六十六年八、九月間始進入鑫福公司工作,何能知悉之前甲○○在鑫福公司股權登記及出資情形。另乙○○所稱之證人施顯耀、施顯峰未於上開事件為證言,且依該證明書所載,施顯耀、施顯峰為施東茂家族成員,亦無從得知甲○○股權之由來。再丙○○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信函、甲○○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致乙○○信函,亦均不足認定乙○○將股份信託登記為彼等名義。另乙○○等提出之股份讓受合約書,係乙○○與施東茂間讓受股份合約,亦難以證明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其次,依甲○○提出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記載,其協議人為甲○○、乙○○、顏許妍(即乙○○之妻)、顏瑞典(乙○○之子)、張英精、黃凱時(即乙○○四女顏彩華之夫),該協議書簽章欄上之指紋,經刑事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乙○○所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參;證人黃凱時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六十五年鑫福公司有負債,乙○○召集子女商討,共同拿錢出來,把公司撐起來,協議二次,第一次沒有成立,這是第二次協議,至於他們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參加協議的人乙○○、我、甲○○、張英精,乙○○的女兒和我都有將錢交給乙○○,乙○○有付利息,因當時公司很缺錢」等語,而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該協議書上指紋係乙○○所捺蓋且屬真正,而為乙○○有罪判決,堪認乙○○確有參加會議,並與甲○○達成協議。該協議書內容略以「本公司自六十四年十月起,由舊股東:乙○○、甲○○、顏許妍、顏瑞典等全盤承接公司全部之資產及業務之經營。除第一項所列之四名舊股東有實質轉入成新股東,以外之丙○○、顏彩玉、顏彩華等只是名譽股,並無實質(或股金)付繳,並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願放棄,應向負責人擲交放棄股權書面憑證,然後重新認股(即承購新股)。本公司自六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有實資承購並經協商取得負責人確認者如后:甲○○認四百股,全部認股金額四百萬元,延欠公司應繳股款七十萬元」,參以黃凱時於刑事案件證稱「甲○○之股份是他自己拿錢出來認股,因當時大家均很願意將公司做好」等語,足徵甲○○已出資三百三十萬元,取得股權三百三十股,僅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者仍沿襲舊載為五百五十股而已。至於原告丙○○於六十四年間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之五十股,則純係出名登記,並未實際支付股金。又甲○○雖主張六十三至六十五年度之酬勞金除抵付其向乙○○借款五十萬元本息外,尚有六十四、六十五年度酬金未領取,依約定之利息算至協議書成立日止,已達六百餘萬元,足以抵充股款,且自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亦陸續自丙○○帳戶匯款予乙○○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乙○○以甲○○於六十四年十月十日書立之帳目清單、六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承諾書為據,抗辯甲○○未有出資。惟甲○○所稱未領取之酬金本息、匯款,與乙○○所稱之帳目清單、承諾書等,均係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成立以前之事,故甲○○不得據以證明其於協議書成立後已繳清餘欠股款七十萬元,乙○○亦不得以之否認甲○○取得股份三百三十股。再次,丙○○雖主張於六十五年九月四日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乙○○繳納股款,惟該存摺註載「匯北港工廠」,非乙○○;另證人高尉容在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事件雖證稱「伊曾與丙○○於六十五年九月間匯款二十七多萬元予乙○○,當時公司改組缺錢,丙○○表示要趕快將股金匯去」等語,惟其對於甲○○、丙○○是否均有持股,則表不知情,尚難證明丙○○於六十五年九月四日所匯二十七萬五千元,係在給付登記為其名義之五十股股款。且上開匯款未表明用途,而匯款原因甚多,非即可認係繳納系爭股款;況協議書記載收取股款必須經由總經理處理之,並驗明憑證後,一併擲交出納入帳,然後抹清其延欠股款等語,亦難認丙○○係依協議書所載繳納股款。至乙○○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書予丙○○信函中雖提及投資金額云云,亦僅能證明甲○○夫婦出資,但不足認丙○○已依協議書出資認股。而乙○○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除去黃凱時、張英精股權,及減少顏彩玉股權,縱未一併處理丙○○股權,亦難憑以推論丙○○已繳足重新認股之股金。另鑫福公司股東名簿雖沿續六十四年間之舊載,列載甲○○股份五百五十股,丙○○五十股,惟此既與協議書內容及協議書成立後甲○○等未繳清股款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該記載及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各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認定甲○○係取得股份五百五十股、丙○○取得五十股。甲○○既實際取得鑫福公司股份三百三十股,乙○○竟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將甲○○之股份全部變更為其名義,並於甲○○提起訴訟,及聲請法院假處分,未及查封之際,陸續將上開股份悉數轉讓他人,此有調閱之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七號民事卷、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刑事卷、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假處分案卷足稽,甲○○三百三十股股份被侵害,已難回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查鑫福公司自六十四年起即由乙○○擔任董事長職務,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變更董事長為歐素貞,有鑫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足憑,乃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召開董事會議,擔任主席,提議修正鑫福公司章程第八條之規定,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亦由乙○○擔任主席,就上開提議予以修正通過;復商請施東茂出具前揭證明書,依所修正之章程,利用不知情時任鑫福公司監察人之歐素貞除去甲○○股份,嗣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足見將甲○○之股份除去,係乙○○利用鑫福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係屬執行鑫福公司職務之行為,鑫福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鑫福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之財產淨值為九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依已發行二千股股份計算,每股淨值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此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之股權價值核閱報告可參,並經參與鑑價工作之會計師即證人吳昭德證述在卷。乙○○等雖抗辯土地部分應以政府核定之價格為準,惟政府公告之地價僅係課稅之標準,土地實際價值宜以市價為準,其抗辯按公告地價計算,尚不足採。又鑫福公司之股票淨值呈下跌走勢,有前開股權價值核閱報告可佐,甲○○依較低之每股淨值四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計算,請求乙○○等應賠償相當於三百三十股之金額即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請求及丙○○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甲○○請求在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範圍內,判命乙○○等連帶給付,駁回甲○○其餘之訴及丙○○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審已說明乙○○如何利用鑫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使甲○○喪失股權,其認定乙○○所為係執行鑫福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不合。再兩造間確認股權存在之前案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係以乙○○名下股份已悉數移轉他人,甲○○等請求其協同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及請求鑫福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交付股票,已屬給付不能,其訴請確認股權存在,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維持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所為甲○○等敗訴之判決。故甲○○、丙○○是否出資取得五百五十股、五十股股份,並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至於該確定判決前之歷審法院如何認定,並不生任何效力。甲○○等以原審就本件重要爭點與該確定判決前之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判決及本院廢棄該判決之發回意旨相左,而指其不當,自無可採。兩造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