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森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峯吉,現已更易為楊森土,茲據該法定代理人楊森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訴外人蔡春貴等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搜索票,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蔡春貴所有如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扣押之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及戒指等二十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十六個(原封),計重一一五‧八二七兩;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二包等,計重九二‧八八九錢(即被上訴人贓物庫保管字號:七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二號之物品)(下稱系爭金飾)。嗣蔡春貴所涉竊盜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被扣押之金飾亦未經宣告沒收,依法自應發還蔡春貴。詎於伊以對蔡春貴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系爭金飾實施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六七一九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金飾時,被上訴人竟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金甲八○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覆該法院以:上開案件所扣押金飾係贓證物,其與刑事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認系爭金飾非蔡春貴所有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金飾係屬蔡春貴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金飾係伊之檢察官所搜索扣押之贓證物,而贓證物之處理,係屬刑事公權力實施之範疇,為公法上之關係,伊與刑事被告蔡春貴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私法關係,且上訴人又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起訴確認他人刑事案件所扣押贓證物所有權之誰屬,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對於蔡春貴所主張之權利,尚在整理審認中,迄未作成處分命令否認之,更不容上訴人任加干涉,侵害刑事公權力及檢察官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蔡春貴等竊盜案件,搜索扣押系爭金飾,嗣蔡春貴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金飾亦未經宣告沒收,伊對蔡春貴有六百四十萬元之債權,經聲請板橋地院就系爭金飾實施強制執行,而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函覆該法院以:所扣押之金飾係贓證物,其與刑事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前開函及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執行案件全卷足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裕記銀樓、同市○○路○○○號純金銀樓搜索扣押系爭金飾時,金裕記銀樓之負責人為賴慶細,純金銀樓之負責人為賴麗貞,均非蔡春貴。且扣押物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檢察官之命令為公法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迄未對於系爭金飾為處分之命令,亦即尚未否認系爭金飾為蔡春貴所有。參以蔡春貴於警察局搜索扣押後,曾以系爭金飾係其所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經訴外人鍾振名對於該金飾所有權之歸屬,表示異議,蔡春貴即改稱系爭金飾係「賴慶細及賴麗貞公司所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檢察官尚在整理審認中,迄未否認系爭金飾為蔡春貴所有而作成處分命令云云為實在。至被上訴人前函所謂「無清償關係」,應係指無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而言,要與檢察官對於系爭金飾應為公法上之處分行為無涉,自不得以無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而認係否認蔡春貴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既尚未否認系爭金飾為蔡春貴所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查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扣押之黃金二百兩係蔡春貴所有,被上訴人應發還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該黃金二百兩係屬蔡春貴所有(見第一審卷四頁、三三頁、原審卷二七頁);嗣於原審以蔡春貴所有被扣押之黃金明細及數量應為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及戒指等二十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十六個(原封),計重一一五‧八二七兩;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二包等,計重九二‧八八九錢(即系爭金飾),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金飾係屬蔡春貴所有(見原審卷四七頁背面);復於原審改稱: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擴張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金飾係屬蔡春貴所有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一一○頁)。倘系爭金飾確屬蔡春貴所有,而有依法不得交付或移轉之情形,原即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金飾係屬蔡春貴所有,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其真意是否主張蔡春貴基於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金飾之權利存在?又上訴人先後不同之聲明究係更正抑或擴張?其聲明及陳述顯欠明瞭。乃原審審判長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於令其敘明或為完足之補充前,遽認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金飾係屬蔡春貴所有,尚有未合,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並不以私法上發生之請求權利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苟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金飾係因蔡春貴及其前妻賴麗貞涉嫌竊盜罪,經警察在金裕記銀樓及純金銀樓查扣。惟該二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金飾非屬盜贓物,且刑事判決既未宣告沒收,顯見亦非應沒收之物。又金裕記銀樓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訴外人賴慶細,純金銀樓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麗貞,但實際負責人均為蔡春貴,此觀蔡春貴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次以所有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金飾,並經賴慶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時,到庭證稱:「金益(裕)記銀樓扣案金飾都是蔡春貴的」可證,且依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其非賴麗貞之原有財產,應屬蔡春貴所有,被上訴人依法應發還蔡春貴云云(見第一審卷三六頁、三七頁、原審卷二九頁、九四頁、一一二頁、一一三頁),對照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案件扣押之贓證物(即系爭金飾)尚有賴麗貞、鍾振名、林春樺等人主張權利。伊對於刑事被告蔡春貴所主張之權利,尚在整理審認中,並未否認之(尚未作成處分命令)等語觀之(見第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卷四○頁、四一頁、七○頁),被上訴人既因尚有賴麗貞、鍾振名、林春樺等人主張權利,而未就系爭金飾作成處分命令,乃對於板橋地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真意似已否認蔡春貴基於系爭金飾之所有權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金飾之權利。原審未遑詳加勾稽,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尚未否認系爭金飾為蔡春貴所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未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