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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要件。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