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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之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大樓設計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大樓之設計監造事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包括設計與監造部分之總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簽證及請領建築執照後,該新建工程因故終止,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因而就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並未動工,亦未實施監造事宜。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完成設計與監造之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因被上訴人係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故兩造間之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委任。上訴人既任意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得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返還報酬金債權互相抵銷。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總報酬金百分之三十之監造費一百二十九萬元,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合約受有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另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部分尚未動工,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二十三萬零二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為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