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許三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仁道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鍾美里已卸任,由施仁道繼任,經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二七號、五二四之二八號、五二四之三二號、五二四之九九號、五二四之一○○號、五二四之一○一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拍賣,由伊拍定取得,嗣於七十八年間移轉登記為起訴原告許三郎所有,許三郎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再移轉登記為伊名義所有,而由伊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施能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與伊達成協議,表示拋棄土地上之魚池週邊設施、動產、工寮,併同該土地均點交與伊。詎事後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魚池為其所有,就該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致妨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同小段五二四之一三八號、五二四之一三九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藍豐哲,並非訴外人施能謙,施能謙係以第三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效力不及於伊。伊既未拋棄系爭土地上鰻魚池及房屋之所有權,且該等建築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拍賣後,就該土地依法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彰化地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丙字第七三○號勘驗筆錄為證。惟查彰化地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點交時,依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藍豐哲,彰化地院因此將藍豐哲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施能謙親至現場,自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身分證上職業欄記載為﹁謙裕養殖場技術員﹂,故執行法院僅將之列為第三人,並要求其在第三人欄簽名各情,業據證人施能謙證述翔實,並有執行筆錄可稽。則探求施能謙之真意,其於上述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中所為,應係基於其個人之意思,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而為之。至藍豐哲雖因偽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非法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惟經濟部迄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始發函被上訴人撤銷該變更登記,回復施能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故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施能謙尚未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無代理被上訴人拋棄前述權利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已拋棄土地上之鰻魚池及週邊設備乙節,洵無足取。次查系爭土地上之二十八口養鰻池,係鋼筋水泥之構造,其間有排水、集水設備,亦為鋼筋水泥之構造,建造工程繁複、所費不貲,具有固定性、永久性,且供養鰻之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解釋,並參諸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其規定之目的係基於社會經濟公益上之考量與有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復該養鰻池及其週邊設施建造之價值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幾乎相同各情,應認其性質屬定著物,及建築法第四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建築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其上屬於建築物之養鰻池與週邊設備,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彰化地院執行時,亦僅拍賣該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養鰻池與其週邊設備,係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後所僱工興建,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查明,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拍定買受,於拍定時應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即被上訴人之上述二十八口養鰻池與其週邊設備,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許三郎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二十八口養鰻池與其週邊設備均屬建築物,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為土地之定著物,應視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為許三郎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件上訴人既承當許三郎之訴訟,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拋棄養鰻池及其週邊設備,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依原判決引述之該確定判決理由,核係針對系爭二十八口養鰻池與其週邊設備,是否為土地之定著物,應否視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所為之認定,而本件上訴人起訴爭執之重點,則在於被上訴人有否拋棄該地上物,兩者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尚有不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爭點效﹂之理論,遽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已欠允洽。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所設置之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時,施能謙親至現場,自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拋棄系爭饅魚池及其週邊設備,因被上訴人登記資料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藍豐哲,施能謙身分證上職業欄載為﹁謙裕養殖場技術員﹂,故執行法院僅將之列為第三人,迄藍豐哲因偽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非法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撤銷該變更登記,始回復施能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原審似認藍豐哲並非被上訴人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或董事長,亦即自始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果爾,設若施能謙為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則在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事、董事長,施能謙是否不能以實際受委任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即非無疑。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公司遭人非法變更登記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名義,一面聲請撤銷該變更登記,一面由實際受委任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復以該非法之登記對抗第三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亦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施能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拋棄地上物之權源,徒以執行法院列施能謙為第三人,遽認施能謙與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協議係其個人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