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雨學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六號土地係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六○∣四、∣七號土地為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對造上訴人台北市警察局所屬原第二警察分局擅自在系爭六○∣三、∣六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六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五十七平方公尺;系爭六○∣四、∣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八平方公尺、D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屋充作分駐所,民國五十二年間該分局易為第十警察分局,竟持偽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江玉蘭具名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將原二層樓房增建至四樓︵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刑事鑑識中心﹂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甲○○、乙○○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㈠、將系爭六○∣三、∣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六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㈡、將系爭六○∣四、∣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八平方公尺、D部分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乙○○及其他共有人,暨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乙○○四千零四元之判決︵關於損害金部分,甲○○、乙○○請求金額依序超過按月給付一萬零一十九元、二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甲○○、乙○○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系爭建物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伊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對造上訴人甲○○、乙○○以伊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顯非適格;又建造系爭建物之前,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而甲○○、乙○○係由前手楊博哲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在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未完畢或消滅之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以年息百分之十核算損害金,亦屬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而甲○○、乙○○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購得系爭六○∣三號與六○∣六號土地、六○∣四號與六○∣七號土地為所有權人,其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C、B、D,面積分別為六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堪認為真正。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故管理機關僅係國家之機關,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不論是否登記,不可能由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公布生效在後,有關財產規定,應屬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預算支出興建之建物,屬台北市所有,為市有財產,而非國有財產,依相同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僅係公法人台北市之管理機關,並無獨立人格,不論是否經登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則甲○○,乙○○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建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甲○○、乙○○既無法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無法請求還地,其請求還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建物雖無處分權,但占有係屬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且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甲○○、乙○○主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金,自得以之為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辯稱建造系爭建物之前,已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並提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署之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惟查李江玉蘭早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去世,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而上開文件均以李江玉蘭、楊博哲名義出具或簽署,簽署日期分別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日,足見上開文件非李江玉蘭本人所為,自難認其同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文件簽署時,李江玉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釵,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屬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與楊博哲共有,李江玉蘭部分既非真正,楊博哲部分縱為真正,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對李金釵亦不生效力。況且上開文件無法證明有對價存在,其性質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與租賃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使用借貸關係對第三人之甲○○、乙○○不生效力。甲○○、乙○○自不負提供系爭土地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之義務。從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甲○○、乙○○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則甲○○、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無據。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基地租用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為磚造三層樓房,四層加蓋鐵皮屋,交通便利,屬萬華區附近之老舊社區等情,是甲○○、乙○○請求損害金,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系爭六○∣三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六○∣四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六○∣六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甲○○對附圖A、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乙○○對附圖B、D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此計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向前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給付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零一十九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給付乙○○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甲○○、乙○○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敗訴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甲○○、乙○○在第一審分之訴,並駁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餘上訴。
㈠關於甲○○、乙○○上訴部分: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出資建築之人就該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查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既記載系爭建物之﹁業主:台北市警察局﹂︵見一審卷一五二頁︶,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能否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建物無拆除權能?非無研求之餘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系爭建物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預算支出興建而成,原判決竟謂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預算支出興建之建物,屬台北市所有,為市有財產,上訴人甲○○、劉照政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拆除,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甲○○,劉照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
原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劉照政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