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
上 訴 人 瀚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送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 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運送人即上訴人簽發予託運人即穗達公司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約定同年月三十一日清償。惟伊墊款後,上開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將信用狀及系爭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予伊,且穗達公司亦未依約如數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九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伊本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惟上訴人竟擅自交予未憑該載貨證券提貨之穗達公司,以致無法依系爭載貨證券交貨予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押匯質權人身分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應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且其亦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又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伊係寄放於最終目的港上海之倉庫,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事。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為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依(修正前,下同)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只須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即為已足,被上訴人並不得以美金對伊請求。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海商法第一百條所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未詳細審查單據所造成之損失,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穗達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其所出具之押匯總質權書,持香港CREDIT AGRICOLE 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及系爭載貨證券,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約定同年月三十一日清償,惟上開開狀銀行嗣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將信用狀及系爭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予被上訴人,而該載貨證券係屬指示式載貨證券之一種,由上訴人簽發予穗達公司,該公司再以出質之意思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押匯總質權書、載貨證券、進口商銀行電文等件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物之義務,並請求繳還該載貨證券之權利,然上訴人竟於非目的港之上海,交貨予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證人陳培文,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陳培文證述在卷,則依前開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就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載貨證券,究為質權或讓與擔保或其他性質之擔保,雖應就穗達公司出具之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內容定之,但僅能拘束被上訴人與穗達公司,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其與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被上訴人關係,則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而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押匯質權人身分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應對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且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等云,即無可採。復由被上訴人之催告書及上訴人覆函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顯已拒絕交貨,且如前述,亦將貨物運送至非目的港之上海,交予未憑載貨證券提貨之陳培文,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而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尚難認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抗辯,亦不足採。再系爭載貨證券已註明貨載價值為美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辯稱僅須賠償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之香港超益有限公司證明書,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實際價格,且上訴人亦未釋明該證明書之公信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不值美金四十五萬元,仍難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項損害賠償之給付,又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喪失,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已交予未持有該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陳培文提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喪失該批貨物,則被上訴人因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依上說明,自應依此批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乃原審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未予調查審認,僅憑發票記載之價值美金四十五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損害賠償額究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請求賠償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上開所謂運送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被上訴人自有舉證之責。惟原審卻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屬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