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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坤樹變更為陳奕煌,陳奕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省府林務局︶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假三十一︵二五︶地號、假三十二︵二六︶地號國有未登錄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租期九年,約定上訴人應保管林地上種植之蘋果樹八百二十八株,使其保持生產力,並完成水土保持工作。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擅自砍除林地上十六年以上生之蘋果樹五百八十三株,並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公頃、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上搭建工寮、水塔;在A部分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B部分面積一‧一三五三公頃上種植高冷蔬菜,違反租約之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因伊歷年均以自己名義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未有異議,租賃關係已存於兩造間,且省府林務局因組織調整,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已於八十八年間改隸行政院,系爭林地現由伊管轄,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工寮、水塔,及A、B部分之菜園,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A、A、A、A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林地向由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後,省府林務局及其所屬八個林區管理處均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既非出租人,亦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不得本於出租人或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省府林務局承租系爭林地後,將其上五百八十三株蘋果樹砍除,並於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工寮、水塔,在A、B部分種植高冷蔬菜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國有林地係由省府林務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管理,該局亦係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惟台灣省政府於精省後,其組織調整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通過,原屬省府林務局及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共八處均改隸行政院,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通知上訴人繳租,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之書狀上亦自承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其抗辯被上訴人非出租人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上開砍除蘋果樹,搭建工寮、水塔,改種高冷蔬菜之行為,嚴重違反租約造林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租約第十一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林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工寮、水塔,及A、B部分之菜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A、A、A、A部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林地之原管理機關及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均為省府林務局,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明載省府林務局暨八個林區管理處隸中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原審就省府林務局暨八個林區管理處改隸中央後,中央︵即行政院︶有否將系爭林地之管理及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並未調查審認,遽憑上開被上訴人函,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已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提出之書狀記載:﹁依被上訴人呈案之租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以郵局存證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足見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六年之間,租約仍有效存在。……況被上訴人非正當之出租人,其以郵政存證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雖陳稱系爭林地之租約仍有效存在,但已否認被上訴人係出租人,原審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林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