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戊 ○ ○
丙○○○洪國
丁 ○ ○同
甲 ○ ○同
乙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江 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巳 ○ ○
癸 ○ ○卯○○○賴慶
辰 ○ ○同
寅 ○ ○同
丑 ○ ○同
未 ○ ○同
午 ○ ○同
子 ○ ○賴
壬 ○ ○同
辛 ○ ○同
庚 ○ ○同
己 ○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一、二○四∣二、二○四∣
四、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四∣一○、二○四∣一一、二○四∣一二、二○四∣一三、二○四∣一四、二○六等地號十四筆土地,為洪阿祥(上訴人丙○○○、丁○○、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洪國翰之被繼承人)、葉順賢(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賴慶陞(被上訴人子○○、壬○○、庚○○、辛○○、己○○與已脫離訴訟賴陳裕妹、戴賴秋香、賴秋涼、賴秋月之被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賴慶逢之被繼承人)、賴慶逢(同前)、賴秀通︹被上訴人巳○○、賴慶鄉(被上訴人卯○○○、辰○○、寅○○、丑○○、未○○、午○○之被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賴順金(第一審共同被告賴讓財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癸○○、及訴外人賴秀寬、賴立昌、洪再賜、洪阿來等人所共有,訂有分管分耕協議。其中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等地號三筆土地由賴慶陞、賴秀寬、賴慶逢、癸○○、賴秀通(下稱賴慶陞等五人)共同分管,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徵收放領予訴外人即承租人黃阿安,徵收補償費已由賴慶陞等五人領取,其餘共有土地則因自耕而保留。上開原石光見段二○四∣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嗣經分割及出售他人,僅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名義。依被徵收土地面積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於保留自耕之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即因該三筆出租土地被徵收而喪失,惟地政機關誤未將系爭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致仍維持徵收前之共有關係,顯屬登記錯誤,侵害保留自耕人就各該未被徵收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其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賴讓財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賴讓財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政府係向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亦由全體共有人領取,而非由伊等或其被繼承人單獨領取。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之其餘共有人並非均為四十二年間耕地徵收放領時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上訴人請求塗銷伊等系爭應有部分後,該被塗銷部分回復為其餘共有人所有,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觀之,耕地如僅出租一部,政府仍得就該出租部分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倘徵收放領之耕地屬共有者,雖徵收程序應向該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徵收地價之補償亦得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但徵收之標的應為共有之耕地而非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徵收之地價仍係向耕地共有人全體為補償,其餘共有人可分享該補償之地價。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固曾分管,惟在法律上尚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準此,不論經徵收之原石光見段二○四∣四、二○四∣九、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確由賴慶陞等五人領取,因該三筆耕地迄未完成分割登記,其徵收之利益及義務即均應由原共有人承受及負擔,而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補償地價之請求返還及被上訴人對於未被徵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存在。至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所示「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保留耕地之權利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存在,並應將之塗銷,回復為其本人及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即嫌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不予審究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擴張之訴。
按不動產物權因公用徵收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將不自任耕作地主之耕地強制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時,乃本此意旨,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以符土地真正權利人實情,簡化程序,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至有關部分自耕、部分出租之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未被徵收放領共有保留耕地之共有人間權利變動,縱認因分管耕地遭徵收放領並領取全部徵收補償金之部分共有人,應將被徵收共有耕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予以扣除,計算其對保留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就原共有耕地予以強制分割,將被徵收耕地「分歸」分管後未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取得所有,並由其領取徵收補償金,而將其對共有保留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扣減或扣除),但此項共有權利之變動,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究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出租耕地被徵收之共有人對於保留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因其分管耕地被徵收而當然喪失,更不能認其餘共有人對於被徵收共有人就保留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申言之,即仍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餘共有人始可取得被徵收共有人就保留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行政院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四十三內字第七五一二號令所稱:「該省(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呈為擬呈『共有耕地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請核備一案。二、經內政部議復略稱:『台灣省政府原呈所列耕者有其田「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實施程序」規定對共有人自耕其持有部分之耕地由該現耕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相符;惟其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實施程序,與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略有出入,似應轉飭仍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在辦理登記前應將土地權利交換移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依照耕者有其田案有關問題處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處理原則問題辦理移轉登記,始可杜絕糾紛。三、應依議辦理,希知照」(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七六、七七頁)益明。是原審認定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所示得逕辦保留耕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於法尚無可議。上訴人既無於登記前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依據,渠等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已因分管耕地被徵收而「當然喪失」,地政機關未逕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已侵害渠等所有權,並基於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因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縱共有耕地徵收補償金係由部分共有人領取、該部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意將保留耕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餘共有人,亦僅生出租耕地被徵收之共有人,應將其保留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餘共有人之問題。於主管行政機關依當時有效法令另為適法處分前,尚不影響原審有關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不得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認定。上訴論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