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除否認其妻蔡秀女對上訴人之妻吳林貴蘭及妻妹林麗純等人所負會款債務,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數額外,並否認願承擔該債務並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債務額存在及該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